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陳鎮湘,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之營舍等建物,無權占用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八德鄉○○○段一-五二○地號、一-九三五地號、一-五三一地號及一-五三二地號土地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經查系爭地上物均未經辦理第一次建物總登記,係由上訴人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之國家機關,其以獨立之經費興建營舍,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於其將之登記為國有以前,仍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處分系爭地上物,至其經費來源雖為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要不影響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再查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四、五年間為桃園縣八德鄉○○○段一-三地號,登記之共有人為鄭仁和、鄭義和、鄭禮和、鄭信和、鄭益和、鄭慶和等六人。
其中鄭益和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鄭茶王等四人,於五十八年間始行辦理繼承登記;
另鄭禮和旅居日本。
而上訴人係於五十三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現場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
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政府召開三一六指揮部新建營房用地協商會議,由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代表張茄苳主持會議,出席人員有國防部聯勤次長室、陸供部政戰部、工兵署營產組、五○三一營產管理所、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三一六指揮部、監察官等單位代表及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四人,協商結果為包括地價、地上物、土地改良費、轉業輔導金在內,每甲補償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四百十六元;
使用面積約一千七百坪;
補償費定三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政府地政科發放,同時使用土地;
為急於使用土地,補償費未撥到前由使用單位先行墊款辦理;
因共有人中有人死亡,為便於辦理過戶手續,另由軍方依法補辦徵收。
復於五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政府地政科召開特種部隊三一六指揮部收購民地第二次協議會議,由桃園縣政府代表張茄苳主持會議,出席人員有陸供部政戰部、三一六指揮部、工兵署、第一營管所、桃園縣政府之代表及地主鄭慶和,協議結果為由地主以每坪三十九元將桃園縣八德鄉○○○段一-三地號土地售與軍方,收購面積以實測為準;
本協議由主辦單位簽報上級核准後生效。
足見上開協商或協議係為取得三一六指揮部新建營房用地而召開,但就買方而言,出席之代表單位眾多,不知何一單位為買主及其代表有無訂約權限,且上開協議會議記錄更載明應由主辦單位簽報上級核准後生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參與會議之代表有訂約權限及上開協議業經上級核准;
就賣方言,第一次協商會議只有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四人參加;
第二次協議會議僅有地主鄭慶和一人參加,而出席地主並未經未出席之其他共有人授權,自難謂買賣業已生效。
又協商收購之面積約為一千七百坪,及協議收購之面積係以實測為準,可見當時係就一-三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協商買賣,而非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買賣。
再者,桃園縣政府於五十四年四月十日奉行政院令公告徵收系爭一-三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一-九三四地號、一-九三五地號、一-五三一地號、一-九六一地號、一-五三二地號)○點六○三○甲,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囑託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徵收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因需地機關未依規定撥款交由桃園縣政府轉發,桃園縣政府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註銷徵收登記,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所有,故上訴人亦未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明。
上訴人所辯,伊非無權占有云云,要無足取。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營舍等建物,既無正當之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
系爭地上物(即營舍等建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支出所興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自屬國有公用財產,上訴人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訴請無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原審及第一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均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