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80,199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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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通
被 上訴 人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村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周新發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陳太郎訂立合建契約,提供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一六三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與訴外人陳太郎合建房屋,約定完成後之廠房與基地,由伊分得百分之三十五,陳太郎分得百分之六十五。
上訴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謝明通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陳太郎訂立代建契約,約定建築工程費連同土地價款,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二萬七千元。
伊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於七十七年將上訴人依代建契約向陳太郎所購屬於伊所有之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七十八年六月四日之本票一紙交付陳太郎,由陳太郎囑託訴外人蕭上霖將系爭本票轉交伊,言明系爭本票中五百七十萬三千元為土地價款。
茲因系爭本票已逾三年追索時效期間,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太郎與蕭上霖所共同偽造,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又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伊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係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伊亦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之。
再者,伊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並未受有利益。
況陳太郎交付之廠房有重大瑕疵,整修費用經鑑定為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此項損失已大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額,伊並未取得實際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一六三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
又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陳太郎,而系爭代建契約之當事人為陳太郎與上訴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足見兩造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將陳太郎分得廠房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係在七十七年三月,陳太郎交付廠房與上訴人係在七十八年一月,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係在七十八年八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而依系爭代建契約第五條約定:銀行貸款未辦妥前先交屋時,上訴人應將貸款金額開立商業本票交陳太郎,保證履行貸款之義務云云。
系爭本票之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核與貸款金額相同,又簽發日為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七十八年六月四日,亦與系爭代建契約之約定相符。
堪認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交與陳太郎作為履行支付廠房及基地價金之擔保,並非陳太郎與蕭上霖所共同偽造。
次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交付陳太郎後,由陳太郎囑託蕭上霖讓與周新發,再由周新發交付被上訴人,並稱系爭本票中五百七十萬三千元部分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業經訴外人蕭上霖在其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中自認,及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權利人陳太郎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即將系爭本票中之五百七十萬三千元本票債權讓與伊,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廠房基地之代價,伊並非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為可以採信。
又訴外人蕭上霖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新發先後以自己名義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雖均遭法院以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為由,而判決其敗訴確定,但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係由蕭上霖讓與周新發,再由周新發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屬惡意取得。
復查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謂之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而言。
按系爭代建契約第四條係約定工程費及地款交付方法如下:簽約金、開工、基礎完成、一樓砌磚完成、一樓板RC完成、外牆粉刷完成、領使用執照、交屋、貸款,各交付金額若干。
並未區分那一筆為廠房款,那一筆為基地款,此與選擇之債完全不同,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已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選擇,即不必再付土地款云云,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執有,且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並非因期後背書轉讓而得,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訴外人陳太郎,其間之給付原因,要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因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太郎間之任何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有重大瑕疵,伊得向陳太郎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廠房有瑕疵為由,而拒負發票人責任。
末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
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但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七十八年六月四日,迄被上訴人(執票人)提起本件訴訟(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時,對上訴人(發票人)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合於上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要件。
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其所購系爭廠房及基地之對價,被上訴人業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就本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本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有違背書之不可分性,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不生背書之效力。
訴外人陳太郎取得一千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後,將其中之五百七十萬三千元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倘為一部背書,被上訴人並不能取得票據債權,則其是否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得,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查明陳太郎之上開行為是否為一部背書,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次查上訴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主張系爭廠房有瑕疵,請求陳太郎賠償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固受敗訴判決確定,惟該判決係以上訴人非系爭代建契約之當事人,與陳太郎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代建契約請求陳太郎賠償損害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一審卷㈠八二至八五頁、一○七至一二一頁)。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陳太郎為系爭代建契約之當事人,顯與另案認定之事實不同,即有查明系爭廠房究竟有無瑕疵之必要,乃竟不為查明,率以上訴人另案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認上訴人不得再以廠房有瑕疵為由而謂其未受有利益,亦有疏略。
末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系爭廠房基地之價款,按訂約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僅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價款為五百七十萬三千元與事實不符云云(見二審更㈡卷三○至三一頁),攸關上訴人應返還利得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認定上訴人應償還之利得為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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