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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興
上 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林辰彥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卯○○
子○○
癸○○
辛○○
甲○○
戊○○
壬○○
寅○○
己○○
辰○○
庚○○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浙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代理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九六、六○一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與居易新村之居民八十八戶訂立合建改建契約書,約定由上開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崇義公司負責建造房屋,居易新村之八十八戶居民則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內自所住房屋遷出,逾期放棄合建改建契約所載一切權益。
丁○○已依約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三四分之八五移轉登記予居易新村之八十八戶居民或其指定之人,崇義公司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獲核發建造執照。
惟居民中之王景獻(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丙○○),邵恆章(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寅○○)、王仁君(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范宏知(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壬○○)、趙振波(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子○○)、琴淑芬(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癸○○)、張灥(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卯○○、庚○○、己○○、戊○○、辰○○、丑○○、乙○○等十四人拒不搬遷,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景獻等十四人限於文到十日內遷出無效,已將契約解除,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三四分之八五移轉登記予丁○○,及將崇義公司所承建坐落上開地段五九六、六○一地號土地上十二層房屋(建照號碼:八二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二三一號)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崇義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丁○○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解除契約。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在其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建改建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等件為證。
惟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他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系爭合建改建契約之當事人,甲方為居易新村之居民八十八戶,乙方為該新村坐落基地之共有人(至少五十五人以上)及崇義公司,則乙方如欲解除契約,應由乙方全體即基地之全體共有人及崇義公司向甲方即居易新村之居民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所提出為解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其為意思表示者為丁○○及崇義公司,丁○○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解除系爭合建改建契約,崇義公司單獨為解除系爭合建改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
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合建改建契約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三四分之八五移轉登記予丁○○,及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崇義公司,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提出之中壢郵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六三三號存證信函載明:邱永祥律師受當事人地主代表丁○○及建商崇義公司之委託發函,請受催告之王景獻等人於文到十日內依合建改建契約之約定,自所住之居易新村遷出等語;
中壢六支郵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五○四號存證信函亦記載:崇義公司及丁○○委請邱永祥律師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上開中壢郵局第六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王景獻等人遷出,未獲置理,特再委請邱永祥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合建改建契約等語,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第一審卷六八頁以下)。
由上開記載觀之,能否謂為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者,為丁○○本人及崇義公司,而非為丁○○所代理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及崇義公司,尚非無疑。
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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