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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興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林辰彥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丙○○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竟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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