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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購買其在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南港小段一三之一、一三之一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香隄大街香榭區編號C六棟十二樓房屋,及向上訴人乙○○、丙○○購買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上開房屋完工日期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以前,上訴人如無故不履行契約,應將伊已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包括違約金之賠償總額。
伊已依約繳付部分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詎至八十七年一月間,系爭房屋工程進度僅開挖地基而已,顯無法依限完工。
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工程延誤,係因鄰近住戶非法阻撓施工車輛進入工地所致,非可歸責於伊;
且系爭房屋完工期限之約定僅係附隨義務,伊縱有違反,被上訴人亦不得解約。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定期催告其履行,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陳明: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結婚使用,因上訴人未能如期交屋,伊已另購他屋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參以在上訴人片面擬定之制式契約書上,雙方加註「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以前」之文字,顯然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非於該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縱係因鄰近住戶阻撓施工所致,亦應由其負責解決,其抗辯系爭房屋施工延誤,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並非可採。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該二契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上訴人就其等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以嘉騏公司違約未能如期完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洵無不合。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如無故不履行本契約時,應按照被上訴人已繳付價款,加倍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包括違約金之賠償總額等語。
此項約定係上訴人單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爭執該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有違誠信。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已繳付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計五十四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繳付期款八萬元,共計六十二萬元;
而系爭房屋完工日期,仍遙遙無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加倍給付其已付之價款計一百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尚屬相當。
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額,並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系爭契約僅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以前」等語,兩造並未有嚴守此項履行期間之合意表示,能否認被上訴人得僅以上訴人未依限完工,即依該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自滋疑義。
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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