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88,199908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丁 ○ ○
被 上訴 人 丙○○○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被告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時,亦應以該合併計算之價額為準,核算預納應徵之裁判費,不能因其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謝宗仁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及謝宗仁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謝宗仁未聲明不服),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