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91,199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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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貳佰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原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六七號住宅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乙○○持長約十五公分之刀械一把,丙○○持木棍一支,連袂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脊髓外傷合併頸椎間盤突出、脊髓及神經根病變、頸椎骨第五節骨折合併頸椎板壓迫神頸椎第六、七節等傷害。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伊所受損害,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為一百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丙○○、甲○○當時並不在場,上訴人係與乙○○拉扯間,不慎摔倒,碰到階梯受傷,縱因而受有損害,應自行負責,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淑珍、陳瑞明於刑案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醫院函及驗傷診斷書等附刑事案卷可稽。

參諸被上訴人是項行為,觸犯共同傷害罪,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受傷,既係因被上訴人共同行為所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⑴、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計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為證。

除其中證書費八百八十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膳食費三千二百十元,雖係因傷住院所支付,惟上訴人未主張係因醫傷而需增加營養所必需,自非係因傷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外,其餘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核均屬必要治療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脊髓外傷合併頸椎間盤突出、脊髓及神經根病變、頸椎骨第五節骨折合併頸椎板壓迫神頸椎第六、七節等傷害,至今仍須長期休養治療,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一百萬元,核屬過高,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致受傷住院支出膳食費用三千二百十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項費用,乃原審竟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期臻適法。

次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證書費八百八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本息之訴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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