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96,199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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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及利息部分(即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雇用之司機王瑞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KW-○一二號曳引車,後掛QU-五七號半拖車,由北向南駛至高雄市○○路十八之一號前巷口,欲右轉進入該路十八之一號旁之巷道內被上訴人公司停車場時,因駕車不慎,致曳引車右前頭撞倒同向騎機車直行之上訴人之機車,右前輪並壓過上訴人左脚掌,致上訴人受有左足壓傷,併嚴重撕脫傷、第五趾末節截肢、第四趾遠位關節固定等傷害。

上訴人因而得請求醫藥費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及慰藉金三十萬元。

又上訴人之傷害符合勞保殘廢第一百五十六項規定,屬第十一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記載,第一級殘廢得一次請領一千二百日為基數之殘廢補助費,第十一級得一次請領一百六十日為基數之殘廢補助費,按上開日數比例計算,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一千二百分之一百六十,即百分之一三‧三三三三,而非上訴人主張之百分之三八‧四五。

上訴人每月薪資四萬元,得工作至六十歲,計二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之勞動力損失,與上開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及慰藉金之金額合計一百六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七元。

逾此部分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中之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

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雖分屬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八百四十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否則第二、三障害項目將成為減少勞動能力一千二百分之一千及一千二百分之八四○,而非與第一障害項目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

原審以上訴人之殘廢等級十一級之給付標準一百六十日與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一千二百日比例推算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一千二百分之一百六十,即百分之一三‧三三三,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於法自屬有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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