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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時,雖未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惟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已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訴已屬合法。
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起訴時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其訴不合法,原審竟准其補正,不無違法云云,核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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