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799,199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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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
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
查系爭土地無分管之約定,已據上訴人陳明(見一審卷第四五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樓房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該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若不考慮上訴人所有房屋,以東南、西北向分割四等分,每人均可面對大同路,且其面寬、縱深均夠。
因上訴人陳明希能保留建物,法院為顧及使用現況與公平原則,其分割自較困難,惟已於公平合理之範圍內盡量保留大部分建物,亦據原審說明綦詳。
上訴人甲○○、丙○○執系爭土地曾劃分使用範圍,分割之結果,需拆除其部分房屋,未顧及甲○○拆屋之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分割不公,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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