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06,199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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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書狀所載,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如何違背法令條款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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