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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各自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二六號及第五二三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建商合建地上六層之店舖集合住宅,因上訴人提供之應有部分不足使上訴人取得該集合住宅之第四層全部,乃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向伊購買土地三點二四坪,伊已將出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二十萬元,餘款八十萬元迭催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五角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本息請求,業經第一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吳明澧、薛忠貴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訂立協議書,各自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建房屋,約定所提供之土地不足所取得建物面積部分,應給予他方補貼款。
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不足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五、六層全部,應給付伊補貼款九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元。
伊僅就取得第四層建物部分,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四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三‧二四坪,該次協議無關第五、六層部分,斯時訴外人周富國誤算屋頂突出物之面積,致誤增三十一萬零二百元,被上訴人應予退還,連同第一審准予抵銷之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一百三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伊五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取得系爭建物第四層全部,及被上訴人就取得第五、六層須就上訴人應有部分補償事項,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訂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尚應補償上訴人九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元等語,惟該協議書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吳明澧、薛忠貴於合建前所簽訂,且係針對未來興建完成之地上六層建物,於各共有人間層數分配,及上訴人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新建房屋不足一層(即第四層)時,以如何之金額為計算標準貼補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及其他稅捐、文件提出等約定,並未包括確實坪數之計算及找補金額之會算,上訴人雖提出附表計算式,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間協議時,就建物找補金額已會算出為九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元云云,惟當時系爭建物尚未開始興建,兩造尚無法確認實際建物各層樓之坪數,按諸常情,應無憑空計算找補差額之理,且縱認兩造確於七十九年間即列有前揭計算式,惟於合建完成後因另行計算(見上訴人另行提出吳明澧書寫之計算式),而已合意撤銷。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七十九年間之協議書約定,補償伊九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元云云,即不足取。
且查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建物第四層之價金如依吳明澧書寫之計算式應為七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元,扣除上訴人前揭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可配得之各樓層金額,上訴人取得第四層部分顯逾其原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故上訴人尚應找補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其中找補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有吳明澧所書寫之上開計算式可按。
上訴人雖取得上開第四層建物面積二三點五九五坪,惟其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則未達基地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不足五點○五坪,故兩造乃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再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但因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增加,影響兩造關於建物面積互相找補之計算標準。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及補充條款中,兩造已就建物面積找補之計算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價額一併會算,並約定金額為四百萬元,已無再適用七十九年間協議書計算之餘地等語,亦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八十三年間之協議書及補充條款係就土地買賣為約定,不包括建物面積之找補,被上訴人尚須依七十九年間之協議書給付伊九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元云云,亦不足取。
至於其另抗辯因誤算建物面積,致被上訴人應退還三十一萬零二百元,則已逾撤銷該項錯誤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唐麗樺,亦未獲被上訴人授權同意該部分之扣款,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退還上開扣款云云,亦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相互對於分別取得系爭建物第四層及第五層、第六層,所提供合建土地面積不足各該取得建物應有部分面積均有不足,及七十九年間訂立協議書關於找補九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元部分有無變更,既均有爭執。
而且書寫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書之補充條款之證人莊鵬飛於第一審僅供證稱:我知道只就四百萬元部分……,關於原協議書第六條怎麼辦,我不清楚等語(一審卷第五七頁背面),似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已放棄上揭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上開九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元金額之權利。
則上訴人所提供建築系爭建物基地之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究竟多少?其於抵充所取得第四層建物部分之基地面積六分之一後如有不足,其不足之面積若干?又被上訴人取得第五層及第六層建物,其基地應有部分面積共為多少?與其所提供合建之土地面積抵充後是否仍有剩餘?均與上訴人是否仍得依七十九年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補償攸關,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自有待事實審法院詳予審認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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