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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在貨櫃集散場擔任修護部之技術員,從事「倉儲業」工作,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均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上訴人所資遣,惟自八十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上訴人對伊之加班,並未依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加班費而係固定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或五十五元計付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應按基本薪資變動情形,核計每月應得之加班費,扣除已領之加班費,再將伊等分別應得加班費餘額給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與伊,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業務為內陸貨櫃集散站,無勞基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係夜間上班、輪班、候班,而非加班;
被上訴人已按月受領伊所給付之加班費,並未表示異議,已拋棄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請求;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班費數據資料及核算方法,均有違誤。
被上訴人曾同意以優惠方式為資遣條件,約定不再對伊追索五年內之加班費,故不得再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伊已依法解除上開雙方優惠資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與被上訴人關於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經營之項目核係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運輸、倉儲、通信」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之日起即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員工加班費,不受上訴人自行公告何時開始比照適用勞基法之影響,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據勞基法規定給付八十年十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之加班費,自屬有據。
雖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曾受領上訴人自行訂立每小時固定四十元或五十五元計算之加班費,並不當然放棄其餘加班費之請求。
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優惠方式資遣時拋棄五年加班費請求權,其據以解除雙方優惠資遣契約亦無可取。
次查被上訴人有關加班費時數之主張,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員工加班通知單為證,且上訴人公司歷年均以該員工加班通知單為依據,核計加班費予被上訴人,亦經證人陳順陽到場證述明確。
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可知加班係以一日內之延長工作時數為準,不論於「每日上班前」或「中午休息時段」或「下班後之時段」之加班,均屬當日延長工作時間。
上訴人抗辯一日內如有三個時段分開加班應各依上開規定計算加班費,而不以一日內合計之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云云,不無違誤。
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指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之附表A)既係基於錯誤之計算方法所得出之金額,即非正確,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方案即上班時數為勞基法所定四十八小時,超過部分方為加班時數之案應屬正確。
又已領加班費之金額,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薪津表為依據,兩造於第一審對之亦不爭執,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所提附表,就被上訴人已領之加班費突然增加許多,既未加以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則前述應領之加班費扣除已領加班費即為上訴人應追補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其金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A欄所示,被上訴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呈上訴人公司員工加班通知單,其內容所載加班時數亦有不實,尚不得採為本件計算加班費之依據。
兩造於第一審各有提呈卷附之被上訴人「基本薪資、每小時平均工資、加班時段、加班時數、超時工作前兩小時工資、超時工作後兩小時、每日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應得超時工作報酬、已領超時工作報酬、應補發差額」之附表等數據,以核算被上訴人各人之加班費差額,上訴人並已正確依法算出上開附表A所載被上訴人所應補加班費之差額(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附表A),惟未為第一審採納參酌,而竟另為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
然其計算製作依據何在﹖核算過程如何﹖均未說明等語(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
查上開附表A所載被上訴人應領、已領及補領金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有異,顯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加班時數及超時工資之計算均有爭執,且上訴人係抗辯於第一審時即提出上開附表A,惟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係於原審始行提出,亦有歧異。
究竟實情如何﹖未據原審審認澄清,並說明取捨意見,遽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方案為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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