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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董榮芳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八日邀上訴人即其配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年七月八日起至一○○年七月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自訂約日滿六個月起改按當時伊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董榮芳及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欠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零四元本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七五計付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借據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伊在該借據上簽名或蓋章。
依被上訴人作業要點,連帶保證人如果在場,須親自簽名,伊既未親自簽名,顯見於本件借款時,伊必定不在場,自不可能於本件借款時親自蓋章,伊又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足證伊之印章確為他人所盜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董榮芳邀約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向伊借款一千零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董榮芳及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欠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零四元本息迄未清償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高澤民儉八五執字第一八七○號通知及附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上訴人身分證、土地登記簿、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總業四字第○七六九九號函、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總審四字第八六○○三○七四三號函、台灣土地銀行自有資金放款改用新契據作業要點、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雄逾字第八六○一三二三號函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劉正仁、鐘清發、林進盈結證屬實,復經第一審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調取普門車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向該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暨對保文件原本,將該文件及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實物一枚、借據原本、授信約定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之印文既屬相同,且上訴人亦自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所蓋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自難以系爭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經鑑定非其本人所簽,即遽以推論上訴人必不在現場,亦難執此推論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係為他人所盜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印文確係為他人所盜蓋,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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