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13,199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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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結婚。

伊於六十八年出資購買座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九三之八號、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八之八號,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十號二層樓房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地面層三三‧八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九‧七八平方公尺,騎樓一四‧四○平方公尺,合計:九八‧○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依修正前民法有關聯合財產之規定,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結婚時之金飾、現金、及結婚後以勞力所得參加互助會之會款,出資購買,應屬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地係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元所購買,被上訴人婚前有金飾、現金約有三萬五千元及婚後以從事家庭理髮為副業,每月六、七千元收入,六十三年間開設小米行,經營小米生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孫吳柑亦證稱:被上訴人結婚時,娘家曾贈與金飾、現金、機車等語在卷。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金飾已於五十七年間出售代還婆婆債務,但扣除出售之金飾約一萬五千元外,被上訴人仍有給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能力。

又證人高不纏於第一審證稱:我在二十幾年前有招三個互助會,每會大約有三十一人左右,是五千元、一萬元的會,每個會被上訴人都參加二會,被上訴人何時標取,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但知道被上訴人大部分都收尾會,會款都是被上訴人拿來,標到的會也是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

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自己經營副業,以參加互助會,是證人高不纏縱對會金之金額記憶有誤,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無參加證人高不纏之互助會,足證被上訴人以其勞力所得參加互助會,該標會所得自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且與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購屋,時間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其原有財產,即婚前之現金、婚後勞力所得及以勞力所得參加互助會之會款,購買系爭房地,應足採信。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六十二年出售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三○號土地約得款十萬元,而購置高雄市苓雅區明德三巷四五號房屋;

該房屋於六十八年以七十六萬元出售,再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立合書、土地所有權狀、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

但依上開高雄市苓雅區明德三巷四五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記載,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約定付清款項,而系爭房地,依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所載,則係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訂立,於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約定付清款項,是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未出賣高雄市苓雅區明德三巷四五號房地,上訴人所稱以出賣高雄市苓雅區明德三巷四五號房地所得款項,以購買系爭房地,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提出事實審未曾主張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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