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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合夥從事肉品事業,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生財器具,伊則負責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伊已依約交付三百萬元之合夥出資,嗣兩造於同年十一月間同意終止合夥關係,經清算後,上訴人同意返還伊之出資三百萬元,除先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支票支付外,其餘之二百萬元承諾於三個月內返還,惟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三百萬元代價購買伊一半之經營權,並非合夥關係。
縱認本件係屬合夥關係,亦因被上訴人之退出而僅剩伊一人,是被上訴人之退出係屬解散合夥,應先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況被上訴人退出合夥後,應於十年內不得自行或與他人從事相關行業,伊邀被上訴人前往法院公證,為其所拒,且拜訪伊之客戶,並借款予訴外人玉鉉公司,被上訴人自屬違反雙方競業禁止之約定,伊自得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合夥從事肉品事業,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生財器具,被上訴人則負責出資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以其妻名義之支票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查中陳述在卷,縱未訂立合夥書面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存在;
上訴人亦自認已將合夥出資一百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顯見合夥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又合夥財產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表示退夥,且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同意終止合夥關係,並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三百萬元,上訴人並已先行返還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抗辯雙方曾約定需至法院公證被上訴人於退夥十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行業之行為後,伊始返還剩餘之二百萬元,又被上訴人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借款予玉鉉公司之負責人戴金星二百萬元,係屬私人間之借貸關係,亦經證人戴金星結證屬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即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本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同意被上訴人退夥,經清算後,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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