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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養雞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特定批次之雛雞予被上訴人飼養,俟成雞後再由伊買回。
詎被上訴人違約拒不履行,致伊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買受之該批雛雞死亡或毀棄,並使系爭契約及伊與訴外人張永昌所簽訂契約之約定給付不能,因而賠償張永昌二百萬元,且喪失履約可得預期之利益七十九萬九千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得上訴人同意而解除,且因伊對該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以及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亦已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並未將雛雞交付伊飼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特定批次之雛雞予被上訴人飼養,俟成雞後再由上訴人買回之事實,雖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契約書可憑,但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依約送交雛雞予被上訴人飼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主張與其一同送交雛雞至被上訴人養雞場之種雞場負責人莊松田、司機莊耿堃父子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早上六時左右,二人一同送母雛雞一萬四千隻、公雛雞七千隻至甲○(上訴人)家,上訴人要伊置於家門口(店面型)屋簷下,其在送貨單簽名後,伊便回家,上訴人並未說雛雞要送至何處,也未說要給何人養等語。
查上訴人住處(高雄縣旗山鎮)與被上訴人養雞場(同縣美濃鎮)相距非咫尺,衡情上開證人不可能於同一時間運送雛雞至上訴人家卸貨,又將之運送至被上訴人養雞場。
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養雞場工人刁世榮於原審亦證稱:其在被上訴人養雞場養雞已八年多,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未看到上訴人送雛雞至被上訴人養雞場。
故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送交雛雞予被上訴人飼養,即不可採。
至於另二證人李清正、劉紹志所為陪同上訴人將雛雞送至被上訴人養雞場之證言,則因負責載送雛雞之莊松田、莊耿堃均稱運送至上訴人住處,且李、劉二人與本件送雛雞供人飼養無關,其中劉紹志更遠住高雄縣杉林鄉,何能刻意於早上六時陪同上訴人送交雛雞,不合情理殊甚,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雛雞予被上訴人飼養,則被上訴人自無以飼養,乃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上開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金額部分,記載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十八元」,係屬顯然錯誤,已經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該判決自無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矛盾及不備理由之情事。
次查上訴人依約須將雛雞送交被上訴人飼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將該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並認上訴人所舉人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至於其餘上訴論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乃上訴人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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