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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蔡百憲
被 上訴 人 買啟峰
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訴訟行為;
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未成年人,在訴訟繫屬中年滿二十歲者,足使法定代理權歸於消滅。
本件上訴人係民國六十八年○月○○日出生(見第一審卷五頁刑事判決正本),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二次住院期間未上班,應扣除其未上班免為支出之費用;
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因細故與其友人蘇展業互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難謂無挑起事故之故意或過失,自有「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核係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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