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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晚十時五十分,駕駛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正路二一一號前時,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注意行駛慢車道,且因雨霧視線不清,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三十公里之時度,在快車道上向前行駛,適伊自其右前方(原判決誤載為左前方)(即新莊國中前)穿越馬路,閃避不及,遭上訴人之機車撞及,致伊右側丘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大小便失禁及右側偏癱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九十七萬二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及精神慰藉金需十五萬元共計五百零三萬零四百六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五百零三萬零四百六十三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其超過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當時夜市人潮聚集,慢車道上違規停車無法行駛,伊行駛快車道,且被上訴人違規穿越快車道,於雨夜視線不良之情況下身著黑衣所致,伊並無過失。
又被上訴人年逾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勞動能力,已非無疑,且由其家屬輪流照顧,自難認有看護費之損失。
如認伊有過失,惟因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亦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行駛快車道撞及伊,使伊受有右側丘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大小便失禁及右側偏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十九張、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偵查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並設有機車專用之慢車道,當時夜間十時五十分許,無照明,且天候有雨,路面濕潤;
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稱:「我騎機車……行經該地……忽然有位老婦人自新莊國中前穿越馬路,該老婦著黑色之毛絨外套,我發現該老婦人(即被上訴人)時之距離不到一公尺,我有煞車,但已來不及了,撞上該老婦人,……」、「當時我的注意力是前方,左右兩旁是否有車輛沒注意到,……當時車速為三十至(四十,此二字嗣後刪除)公里之間」等情(見上開偵查卷三頁)觀之,足見肇事時,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其注意力在前方,並未注意左右兩旁是否有車輛阻礙視線。
證人即承辦警員車龍建在刑案審理中,雖證稱到現場時沒有障礙物,路旁有停很多機車,但經法官訊以當時慢車道是否停了很多車,讓上訴人無法通行時,該證人則改稱伊沒有注意到,去時現場已移開,人也送去醫院了等語,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道路障礙物「路上有停車」乙欄,亦未標示有停車之障礙,自難憑證人車龍建前後不一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該中正路之慢車道寬二‧四公尺,即或肇事當時路邊確有停置機車,亦應不致影響上訴人於慢車道上之行車。
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提出照片八張,主張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停有小客車,致伊無法行駛慢車道云云,然其事後提出之照片,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酌肇事地點係在中間快車道上,並無煞車痕跡等情,足證本件肇事當時,並無因路邊停車,致上訴人無法行駛慢車道,而係上訴人駕駛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並於因雨霧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俟距離被上訴人不到一公尺處,煞車不及所致。
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八十五年北鑑字第八五二七九號鑑定意見書,認上訴人於列席該會時稱肇事地正值夜市,肇事時慢車道停有車輛無法行駛,上訴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云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以八十六年交覆字第八五一五六七號函採相同鑑定結果,惟該鑑定既未就實情查證,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在慢車道行駛,因天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快車道上,且於發現右前方穿越之被上訴人時,距離已不及一公尺,煞車不及,致車禍肇事,自有過失。
再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所定明定。
本件肇事當時,昏暗無照明,且下雨視線不清,被上訴人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圖一時方便,穿越車道,致遭上訴人機車撞及受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免其過失責任。
上訴人因本件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案件,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交易字第一四一號、原法院八十六年交上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足憑;
是上訴人辯稱伊無過失,要不足採。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情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二比八,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二。
上訴人另辯稱伊半工半讀,尚有助學貸款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未繳清,又因本案向任職銀行貸款四十萬元,現身負六十萬元之債務,如負擔過重賠償金額,將陷入無資力狀況,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請再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然按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固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惟查上訴人現任職於銀行,其貸款並非至鉅,亦非於肇事前即已負債過日,上訴人就其貸款與本案有關,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車禍之肇事過失責任,業經酌減其賠償責任為十分之二,應不至對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上訴人執此請求再減輕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核如下: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付醫藥費用計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有台灣省台北醫院住院費用證明單、亞東醫院醫療單據為證,核上開單據所列費用,俱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醫藥費用,即屬有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車禍前在「一家人有限公司」任洗碗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受傷時,年六十七歲,尚可工作三年,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年之工作損失計九十七萬二千元云云,固提出該證明單為證,然依被上訴人於該公司八十四年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記載: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工作所得為四萬五千元,即每月工作所得為一萬五千元。
證人即一家人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天勝亦證稱被上訴人係臨時工等語,且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六十七歲,雖擔任洗碗之臨時工,然其所擔任之工作如非至為繁重,則其再工作三年,以現代人之體能狀況,當非無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發生後,按月薪一萬五千元,請求三年之工作損失,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既因車禍,致癱瘓,顯已全無勞力能力,且其一次請求賠償,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計五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五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車禍後,因身體癱瘓在家,無法自已照顧,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每月看護費三萬元計算,算至伊平均餘命年即七七.八歲,計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元。
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五九年度台上字七六七號判決謂親屬間看護,難認須支付看護費用,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送醫已出院,但仍有大小便失禁及右側偏癱,其現時起居須賴家人照顧,應堪認定。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又查被上訴人對外界事務無法溝通,僅須看護工照顧即可,且聘請看護工一個月所費用須六萬元,若聘請專業護工月薪更高等情,有省立台北醫院八十七年北冀歷字第三二三二號函可按。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三萬元賠償看護費用,並非過高,堪可採信,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被上訴人係年滿六十七歲之女性,依卷附八十五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十五‧八七年,其請求十年又四‧三個月之看護費,即屬有據,按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失為三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原任餐廳洗碗工得自行謀生,車禍後因腦出血,而大小便失禁及右側偏癱,致行動不便。
茲審酌上情及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等情狀,認為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元為相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用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三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七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二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規定,經減輕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
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就前開准許及駁回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原判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果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如證人即一家人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天勝所稱「被上訴人係臨時工」非虛,能否謂其每月均有固定之工資收入,實待澄清,原審未詳為調查,徒憑其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一萬五千元,為酌定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額之唯一依據,即有可議。
又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六十八歲,已逾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勞動能力,已非無疑云云(見原審卷一八頁反面、七九頁反面),且證人余天勝亦證稱: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曾表示過不想再做云云(見原審卷三四頁),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損害攸關。
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顱內出血,住院治療後,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四一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確定,有該案裁定影本一件在卷足稽(見原法院交附民卷十一頁),原判決雖未引用,但採信被上訴人提出卷附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交附民卷六至八頁),認定被上訴人因車禍造成大小便失禁、右側偏癱,無法自己照顧,需聘請看護工,並採信上開省立台北醫院函(原審卷八四頁),以每月看護工三萬元,核算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失,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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