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28,199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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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變更之訴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五-一、二○六-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南市○○路○段二七九號四層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購買,登記為伊妻即被上訴人丙○○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屬伊所有。
因夫妻感情不睦,被上訴人丙○○離家出走多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對其起訴請求變更所有人名義,被上訴人丙○○竟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依法應屬無效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茲因系爭房地已移轉與訴外人江秀枝所有,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以:伊積欠被上訴人甲○○之夫葉天來八百萬元,無力償還,本擬出售系爭房地還債,因上訴人之母及子女居住其中,乃與被上訴人甲○○夫婦情商以虛偽之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而伊仍擁有處分該屋權利,惟所得價金應先清償積欠葉天來之八百萬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代償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黃榮南等人之抵押債務,近一千四百萬元,加上房屋稅、增值稅、契稅、及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計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雙方基於代物清償合意轉換為買賣關係,由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價格不相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秀枝所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出具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表明「同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返還借款,如屆期未償還願將系爭房地任由甲○○處分」,八十二年被上訴人丙○○又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葉天來處理過戶。
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丙○○若能清償所積欠之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利,債務人不得異議。
惟所有費用(契稅、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都必需由買賣價款扣除,所剩盈餘交還丙○○」。
該同意書並附註「本人(即丙○○)於四月二十九日向葉天來借取五十萬元,如二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葉天來處置」,有同意書二紙及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各一紙可憑。
原審將被上訴人丙○○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之指紋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陸㈡八六○二八四七五號函可按。
被上訴人丙○○既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參以前揭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丙○○既有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實無偽造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必要。
尤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訂立買賣合約書,嗣改稱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偽造買賣合約書,苟被上訴人二人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甲○○豈有偽造丙○○之印文,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必要?㈢上訴人雖陳稱:買賣合約書原係空白,在立書人甲方丙○○印章之「黃」字草頭較短(下稱短脚黃印章),被上訴人甲○○利用保管另一丙○○「黃」字草頭較長之印章之便(下稱長脚黃印章),偽填內容及盜蓋印章云云。
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自認印章真正,則就盜蓋印章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丙○○之印文雖有二種形式,但不能據此推斷係遭盜蓋;
被上訴人丙○○原印鑑係短脚黃印章,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為長脚黃印章等情,業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夫妻遷讓房屋事件,向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中戶玲字第八五七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後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於上開卷內足按,被上訴人丙○○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係以短脚黃印章為印鑑,此後則以長脚黃印章為印鑑。
該短脚黃印章亦為被上訴人丙○○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被上訴人丙○○變更印鑑後,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月十二日申領票號二五○六四五號及二五一一九○號支票,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長脚黃印章簽發該二五○六四五號支票,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則以短脚黃之印章簽發二五一一九○號支票等情,有支票影本二紙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九五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四九一號函暨所附變更前後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變更印鑑章後,仍有使用變更前之短脚黃之印鑑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有使用短脚黃之印章乙事,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尤嫌無據。
㈣被上訴人甲○○抗辯系爭房地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由上訴人具名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九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黃榮南設定抵押四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陳沈來春設定抵押七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王湘綉設定抵押七百五十萬元,伊與被上訴人丙○○約定之買賣價金二千一百萬元,乃由伊代被上訴人丙○○清償近一千四百萬元之債務,加上房屋稅、增值稅一百八十四萬元,契稅近萬元,及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計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份起並拒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繳交六百萬元借款之利息,由伊代為繳納云云。
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確曾為訴外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黃榮南、陳沈來春、王湘綉設定上揭金額之抵押權(陳沈來春之抵押權係轉讓與王湘綉),並經證人陳沈來春、王湘綉、黃榮南證述屬實。
再依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⑴甲方(丙○○)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共計向乙方(甲○○)拿取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正(以甲方簽給乙方支票、本票為憑),另外第二順位抵押權王湘綉小姐七百萬元共計一二三九‧八萬元。
⑵第三信用合作社六百萬借款由乙方清償,增值稅、契稅由乙方先墊,利息共計十八萬,餘款五十五萬元,由乙方以現金,做定金由甲方收取」等語;
並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足見被上訴人甲○○抗辯由伊以代償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應屬可取。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甲○○偽造買賣合約辦理過戶,洵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陳藝文,而陳藝文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新化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稱:「台端夫妻八十二年確曾告知本人所承租之臺南市○○路○段二七九號將出售,並叫本人可有意順便買下,而後陸續有他人常前來看房探視。
隨後,八十二年六月初台端夫人黃柳枝(丙○○之誤)女士告知本人該屋已出售甲○○女士,而甲○○也拿貴我雙方之租屋契約書(台端留有那份)及該屋所有權狀前來收取六月起之房租,且台端也均無異議。
如今不知何故在近四個月後台端竟來函索討房租,使本人亦深感納悶……」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憑。
可見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房屋買賣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與實情不符。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三千萬元,均無理由。
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循。
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前以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與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地拒不遷讓等情,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遷讓房屋,並按月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被上訴人丙○○所偽造等詞置辯,然為法院所不採,除被上訴人丙○○因已不住系爭房屋,駁回該部分之訴外,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按月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受此項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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