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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夏○○
被上訴人 范○甲
參 加 人 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旋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協議離婚,因協議離婚之見證人有誤,導致兩造離婚協議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規定之形式要件不生效力。
然兩造均不知情,並已各自生活,伊於七十二年與不知情 之參加人結婚,重建新家庭,並育有子女三人,生活圓滿,伊後婚姻之安定性與參加 人之善意信賴,應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二號解釋保障。
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知 悉上情,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後,即不斷以電話答錄機留言騷擾伊、家人及親友。
兩造既已離婚達十六年餘,其間已無何感情基礎存在,而伊又與參加人共營美滿婚姻 生活達十五年,故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亦非由伊所應負責;
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再結婚,遲至協議離婚已逾十四年後始另行起訴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與上訴 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初判決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七十二 年與參加人之婚姻為重婚、非法同居,被上訴人無權訴請離婚。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七十一年之離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離婚不生效力,卻矇騙 陷害伊達十四年之久。
兩造並非別居,無外國立法例之適用。
被上訴人之法律責任, 無關感情、子女。
被上訴人三年來均未否認其於八十五年初要伊罵他、向伊求婚及要 伊提出訴訟之事實。
罵人無好話,電話吵架又不犯法,不聽則掛掉電話即了,何來恐 嚇、侮辱之說?精神有問題者係被上訴人,其應作精神鑑定。
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 院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二號解釋,均不適用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重婚關 係。
又被上訴人侵占其父留給伊之財產,花錢僱用流氓以邪術害伊,其無理由離婚等 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兩造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雖 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因該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之簽名係屬偽造, 欠缺形式要件,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婚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仍具有夫妻關 係,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可憑,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重婚為得撤銷之婚姻,而此後婚姻關係未經撤銷,亦為兩造所不爭。
從而,兩造及參 加人三人因法院之確定判決及法律之規定形成一夫二妻之現狀。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此為關於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 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認定標準在於是否達於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若夫妻感情惡劣,彼此 間長期嫌隙,已形同陌路,毫無感情,或已長期分居已無和諧之希望,勢不可能回復 婚姻共同生活時即屬之。
查:兩造結婚兩個多月後即因個性不合,而合意離婚,有上 訴人對其真實性不爭之被上訴人父親日記所載:「兩人感情已至破裂。
兩人再任性下 去,必走至離婚。」
「我知彼兩人感情已破裂,無法挽救」,及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所留字條:「○甲不願再與我相處,我走了,因為讓大家傷心,是我錯了 。」
可證。
雖其後因離婚形式要件之欠缺,使協議離婚不生效力,惟並不影響兩造自 七十一年起即有離婚合意之事實。
依上訴人自陳「我是在七十一年或七十二年時,由 電台廣播中聽到上訴人(范○甲)的朋友恭喜他結婚,那時我才知道他再結婚。」
「 我認為我根本是百分之百已經離婚了,……七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這中間兩人曾有過一 次很普通的聯絡,……,幾乎沒有聯絡,我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已百分之百相信我 們已離婚了。」
足證兩造十餘年來,不但在主觀上認為兩造已非夫妻,且於被上訴人 七十二年再婚後,兩造均認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夫妻,並無何交往,形同陌路,縱 於十餘年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亦僅徒有夫妻名,而無夫妻情 。
且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以來,經常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以「殺死范○甲」、「 生幾個(小孩)燒死幾個!」、「奸夫淫婦」、「家妓」」等詞恐嚇、侮辱被上訴人 ,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可稽,並經當庭播聽錄音 內容無訛,上訴人雖以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罵他等詞為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 經驗法則不符,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在案,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起訴書影本為證。
依該錄音譯文 全文觀之,兩造間已毫無夫妻感情,兩造無共同生活之可能。
我國民法婚姻制度之規 定係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因此在新修正之民法 親屬篇將重婚規定為無效婚,以資確保一夫一妻制,而此為維護社會秩序所必須,亦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在案。
同一解釋案中並指出,先前離婚之潛 在瑕疵,原非必為後婚姻之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時 ,就此瑕疵倘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則為善意且無過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 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以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婚自由遭受不測之損害。
參加人主 張其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一年四個月後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經公證人核對結婚雙方均未婚,而予公證,並持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在兩造未證明參加人於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兩造 之前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參加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參以上訴人猶自陳「 百分之百相信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已和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何能期待非該離婚當事 人之參加人為相反之認知?從而,參加人自屬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指之「善 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
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與參加人結婚後,共組家庭,育有子女 三人,一家人生活美滿,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陳明,因法院確定判決形成一夫二妻 之現況,致使被上訴人後婚家庭生活和諧之維護受到重大衝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 姻之繼續存在,非其個人及後婚家庭所能忍受,自堪置信。
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可採,其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
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不予採酌之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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