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馬英九,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五-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虛線所示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
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非其管理機關,無權對伊為請求;
且系爭土地係伊向原所有人楊根深承租者,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府財四字第二一五三一號令向訴外人楊根深照價收買,於五十六年六月二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更正其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者為上訴人,嗣又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權人仍為台北市,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其管理機關,其本於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實際上由該團體之機關管理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由該團體之機關以其名義起訴,代該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雖因業務需要,將其管理之財產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管理,但不能因此即謂其已喪失該財產之管理權,不得再以其名義起訴。
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上訴人為台北市之機關,雖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惟依上說明,上訴人仍非不得以其名義起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原審見未及此,遽為相反之認定,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T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