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43,199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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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參 加 人 丙 ○ ○
乙 ○ ○
丁 ○ ○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茂 興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鏞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將分配差額新台幣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之訴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年度民執洪字第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張隆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至一○二一之建物,因無人應買,伊乃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聲明就第一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九十五萬元承受。

執行法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作成分配表,其上列載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為四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加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算至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並定八十年九月六日為分配期日。

被上訴人對於分配金額並無異議,則其依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四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不含執行費用),已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分配期日時確定。

詎執行法院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重新製作分配表,改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為六千萬元(原判決誤載為六百萬元),該分配金額之計算顯有錯誤,伊不同意等情。

爰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將上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分配表上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六千萬元減為五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減為四千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元,經第一審判命減為五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另請求將上開減少之分配差額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改分配與伊部分,經發回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繳交全部承受之價金,是伊之抵押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算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法院製作之新分配表,並無計算錯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聲明願以第一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九千二百九十五萬元承受拍賣之不動產後,執行法院在上訴人未繳交全部價金前,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作成分配表,列載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為四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利息及違約金算至第一次拍賣期日即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並定同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雖對該分配表未為異議,惟該分配程序因違反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及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三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後,業經原審認定上開分配表為不合法。

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依執行法院之指示繳交差額七千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零一元,執行法院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制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抵押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五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並定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分配期日。

旋執行法院因認訴外人蘇鈺如之債權應優先於上訴人,故再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二千零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補繳,原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分配期日,並未實行分配,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製作新分配表,改列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六千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為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三款所明定。

又依強制執行法實施拍賣,不論由第三人拍定,或由債權人拍定或承受,既均應繳交價金,其結果並無不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始將全部價金繳交法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算至該日。

債務人張進隆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為四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利息債權金額自七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一千六百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違約金債權自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以上合計總債權額為六千零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執行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製作之新分配表中,按被上訴人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改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為六千萬元,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

上訴人請求將之減為五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差額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改分配與伊,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將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六千萬元減為五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差額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將其分配金額六千萬元,減為五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差額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業經發回前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將差額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判決,因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詎原審於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後,竟復將第一審關於命將差額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就已判決確定部分重為判決,顯有違誤。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以資糾正。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查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六千萬元,減為五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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