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44,199908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立台南社會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林案倱
被 上訴 人 家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款係遭上訴人之職員李清池盜領,被上訴人既未委託李清池代辦請款手續,亦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清之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之合約書(承攬契約)為請求,原審斟酌契約之內容為認定,自無不合。

上訴人指原審將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訴外裁判),尚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