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47,199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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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武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己 ○ ○
辛 ○ ○
庚 ○ ○
戊 ○ ○
甲 ○ ○
壬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 慶 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張禮常名義與確認上訴人對上述三筆土地各有應繼分十一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就該三筆土地協同上訴人辦理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繼承登記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張禮常之配偶及其子女,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張傳民、張建民係經張禮常認領之庶出之子。
張禮常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地,該不動產均經登記為張禮常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丁○○○名義,因張禮常生前與丁○○○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該房地依法自應屬張禮常所有,兩造對該遺產應各有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之所有權。
惟該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義之張禮常遺產,被上訴人屢經伊催促其更名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均不獲置理,被上訴人丁○○○甚且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房地為其名下之特有財產,致伊之所有權在法律上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丁○○○協同伊及張傳民、張建民將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所有人更名登記為張禮常名義㈡確認伊及張傳民、張建民對附表所示之房地各有應繼分十一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及張傳民、張建民就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按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乙○○僅就附表內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三三九之一六號土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擴張及減縮上訴之聲明為祇就附表內同段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三三五之七號土地及建號九一一號房地部分提起上訴。
其中就同段三三五之七號土地及九一一建號房屋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擴張上訴之聲明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三五之三及三三五之七號土地係丁○○○之父李泉於四十一年間出資購買而贈與於丁○○○,該地上九一一建號房屋同為張禮常生前出資興建後贈與登記為丁○○○所有。
系爭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七號土地及該地上九一二、九一三建號房屋亦係張禮常於五十二年間出資購買贈與丁○○○,現該二建物已於七十一年間拆除,由丁○○○出資改建為七八四三建號四樓病房大樓,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甲○○所有。
另系爭三三九之一五及三三九之一六號土地則係張禮常於五十四年間買得後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贈與丁○○○再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附表所示之房地應分屬丁○○○之原有財產及甲○○個人所有,要非張禮常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附表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號土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丁○○○與張禮常原係夫妻,系爭附表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號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義,且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張傳民、張建民均為張禮常與訴外人蔡雪子同居所生之子等情,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惟經訊問證人吳桂森、吳淑媛、李盧文華不惟證稱曾聽李泉夫婦(即吳桂森之舅舅、舅媽,吳淑媛之姑丈、姑媽,李盧文華之公婆)述說有買系爭附表三三五之三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丁○○○作嫁粧等語無誤,即證人陳清雲亦證稱張禮常曾告訴伊父親有買系爭附表三三五之五及三三五之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經伊聽到云云,並經證人李盧文華證明張禮常確有買診所後面之附表三三五之五及三三五之六號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丁○○○屬實。
參諸張禮常除於四十四年間另購買台東市○○段二五之一七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母蔡雪子外,復於五十五年間購買同段三三九之一四號土地贈與蔡雪子等事實觀之,足見上開四位證人所證悉相符合,亦與常情不悖。
是系爭附表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及三三五之六號土地自均屬被上訴人丁○○○受贈而取得之原有財產,要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三筆為張禮常之遺產一節,洵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丁○○○協同伊及張傳民、張建民就系爭附表三三五之三、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張禮常名義,及確認伊及張傳民、張建民對上述三筆土地各有應繼分十一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及張傳民、張建民就該三筆土地辦理按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繼承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更名登記及按應繼分協辦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性質上係屬以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之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此部分訴訟雖僅由上訴人乙○○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同原告張傳民及張建民。
原審見未及此,疏未將張傳民、張建民列為視同上訴人並予審判,在訴訟程序已難謂為合法。
且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三筆請求確認其有應繼分十一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上訴人所為確認應繼分十一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之聲明,該「應繼分十一分之一」究何所指﹖係含有分別共有之意思﹖抑或一般公同共有之繼承權﹖原審未進一步行使闡明權,令其敍明或補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
其次,原審固以上開吳桂森等四位證人之證言認定系爭土地三筆分別為被上訴人丁○○○之父李泉或夫張禮常贈與予丁○○○,但各該證人並非在場親自聞見待證事實,似屬傳聞證據,果爾,則能否謂該證詞有證據力,自值推求。
又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之情形,但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之贈與,必雙方有無償贈與之契約存在始足稱之(參閱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
本件系爭附表三三五之五、三三五之六號土地,被上訴人丁○○○與其夫張禮常間於購買後登記為丁○○○名義之時,雙方究竟有無「無償贈與」之意思合致存在﹖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該土地二筆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義即臆測該土地為張禮常所購置而贈與於被上訴人丁○○○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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