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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高史豪
高純貞
高愛貞
被 上訴 人 程慶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取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繼承先父高錫源對訴外人陳林婉卿及其母林郭碧梅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權,並曾依法對陳林婉卿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陳林婉卿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將其因限定繼承所得林郭碧梅之遺產即坐落嘉義市新富段三小段六九-一、六九-二、六八-四、四四-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稱系爭遺產)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全部價金轉為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林郭碧梅所欠一切債務,被上訴人並簽發金額四千零七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交由林郭碧梅之債權人代表施保順保管,以擔保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惟被上訴人清償之債務不超過一千五百餘萬元,故陳林婉卿對被上訴人尚有二千多萬元價金債權存在,伊乃聲請執行法院就陳林婉卿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准伊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該債權,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陳林婉卿買受系爭遺產,約定全部價款轉為清償陳林婉卿之被繼承人林郭碧梅之債務,但以訂約時所提出債權人名冊作為清償之依據,並非無限制清償其債務。
伊已依債權人清冊代償四千零八十九萬七百七十四元,債權人代表施保順並將伊簽發作為擔保之支票返還。
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金額超過四千零七十五萬元,遂約定伊得自行與債權人洽談清償條件,如債權人同意折減,亦視為已付清,至伊實際付款若干,則非所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對陳林婉卿及林郭碧梅二百萬元本息之債權執行名義,及被上訴人與陳林婉卿間就林郭碧梅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之給付,以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林郭碧梅之債務之方式為之,代償之範圍為四千零七十五萬元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及債權憑證各乙紙為證,並經證人謝明言、施保順二人在第一審證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曾以陳林婉卿應給付其二百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共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暨執行費用一萬零三十元,合計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核發收取命令,執行法院乃核發內容為「債務人(陳林婉卿)對第三人(被上訴人)之債權,在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範圍,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並應依本命令由債權人(上訴人)逕向第三人收取」之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接獲此執行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函知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各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本件訴訟,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請求,所應審究者自係債務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二百萬元本息債權存在。
查合約書第三條記載「該標的(系爭遺產)為限定繼承,全部價款轉為負責清償甲方(陳林婉卿)一切承受被繼承人(林郭碧梅)之債務,乙方(被上訴人)不得推諉或藉故刁難,並開具新台幣四千零七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保證價款轉償債務。
本支票交由債權代表施保順保管,乙方履行清償債務後返還之。
惟乙方償付債務多寡,概與本支票金額無涉」,又依證人即代理陳林婉卿出售系爭遺產之謝明言及債權人代表施保順在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給付收取款訴訟事件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與陳林婉卿就系爭遺產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就買賣價款之給付係約定以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林郭碧梅之債務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代償之範圍為四千零七十五萬元。
合約書並未以債權人名冊為附件,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就債權人代表交付之名冊內之債權人為清償對象。
合約書訂立前,林郭碧梅所積欠而為陳林婉卿限定繼承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在四千零七十五萬元之額度內,對林郭碧梅之債權人清償,債權人均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合約書性質上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之債權而言。
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舉證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業經當事人變更或撤銷,則債務人陳林婉卿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其自己給付價金,從而上訴人以陳林婉卿對被上訴人有二百萬元及利息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自難謂無理由。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云云,並說明上訴人起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包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在內,上訴人在原審追加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另以裁定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爭執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包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以原審取捨證據及其他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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