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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陶曉明
訴訟代理人 侯福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錦隆
葉大殷
古嘉諄
劉志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丁磊淼於民國七十四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十樓設立磊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磊祥公司),由丁磊淼任負責人,上訴人任總經理,因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以高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致公司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餘億元,造成虧損。
磊祥公司及丁磊淼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以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破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同時選任伊為破產管理人,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對伊負賠償之責,爰先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萬元及遲延利息,其餘則保留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擔任磊祥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伊雖曾於七十四年六月間磊祥公司設立之初擔任經理,但早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辭職,當時磊祥公司債務並無任何問題。
磊祥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宣告破產時,距伊辭職之日已相差四年之久,伊未為任何違法吸金之行為,縱令伊於辭去經理職務後,有參與吸金情事,因已不具經理人之身分,無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所指四百二十三億七千八百九十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係龍祥機構未清償之債務,既未清償,自無損害可言。
又吸收存款並非磊祥公司登記之目的事業,丁磊淼等從事吸金行為,難謂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所加於投資人之損害,磊祥公司自不必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依丁磊淼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九九四號案件偵訊中之供述、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號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證上訴人為磊祥公司之經理人,從事違法吸金之行為。
又依證人鄭明義、羅宇峰、李載芳之證言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訴訟事件證人高紀剛之證言,足證上訴人與丁磊淼等人共同設立吸金公司即磊祥公司,並以該公司總經理身分往返各地,召開投資說明會,從事吸金行為。
上訴人以總經理身份巡迴國內,主持大型投資說明會,從事吸金活動,未見磊祥公司任何股東出面阻止。
且投資人(即債權人)在認知上,亦認定上訴人為磊祥公司之第二把交椅,即係公司之總經理,足見上訴人係因磊祥公司授與經理權,並據以對內、對外行使總經理職權。
次查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磊祥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暨丁磊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破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選任被上訴人四人為破產管理人,依該二裁定記載之內容,足見上述八家公司係互約以吸收所得資金合夥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為名,共同經營所謂吸收資金,參與投資之事業,法人又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丁磊淼等人違反公司法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大量吸收游資,並以丁磊淼個人或他人名義大肆購置動產、不動產,且為達吸金目的,並以支付四‧五分高利作為引誘,事實上「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係因高額利息之負擔,拖垮公司財務而造成破產,故磊祥公司等八家公司所欠負之債務,係因上訴人及丁磊淼等實際決策者違法吸金,以債養債所造成,並非正常經營而造成,上訴人自應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丁磊淼等人共同設立吸金之公司即磊祥公司,從事吸金行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致公司負債高達四百餘億元。
被上訴人已陳稱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總金額為四百八十億九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可變賣之積極財產一百零二億三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其損害金額為三百七十八億六千四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提出台北地院公告及收入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萬元及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係磊祥公司之總經理,以總經理之身分往返各地,違法從事吸金之行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拖垮公司之財務,造成公司破產,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總額為四百八十億九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可變賣積極財產一百零二億三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等情。
惟按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原審既認定包括磊祥公司在內之前開八家公司係互約以吸收所得資金,參與投資之事業,上訴人則因磊祥公司授與經理權,據以對內對外行使總經理之職權,從事吸金之行為等情,果係如此,則上訴人所為吸金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諸於磊祥公司,並非上訴人對磊祥公司有不法之行為,應無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上開八家公司違法共同對外吸金,對投資人造成損害,乃上開八家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足執為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磊祥公司負賠償之責之依據。
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磊祥公司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就磊祥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負舉證之責。
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財產現實之減少,及增加債務之負擔之積極損害而言。
此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本應取得之財產未能取得之消極損害而言。
原審所認定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總金額四百八十億九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乃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有台北地院公告影本可稽(見一審卷一二四、一二五頁)。
究竟磊祥公司部分之債權人所申報債權若干﹖又磊祥公司資產若干﹖上訴人何時擔任磊祥公司之總經理關始從事吸金行為﹖當時磊祥公司之債務若干﹖資產若干﹖又上訴人何時停止從事吸金之行為﹖此時磊祥公司之虧損情形如何﹖其中因營業而虧損之金額若干﹖因上訴人個人之吸金行為所致磊祥公司增加之虧損金額若干﹖所憑之證據為何﹖以上各情,攸關上訴人所從事之吸金行為對磊祥公司所造成損害數額之認定,原審悉未予詳查論及,遽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總金額四百八十億九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可變賣之積極財產一百零二億三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認定上訴人從事吸金之行為所造成磊祥公司之損害額為三百七十八億六千四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當。
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謂:上訴人於磊祥公司成立之初,雖曾一度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但早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辭職,有辭職證明書可證。
磊祥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宣告破產,此距上訴人辭去經理職務已相差四年,磊祥公司之破產,與上訴人擔任經理之行為,難認為有何關係。
且被上訴人所指四百二十三億七千八百九十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係龍祥機構未清償之債務,既未清償,自無損害可言等情(見原審重上字卷五九、六○頁),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僅泛言尚屬無據,未詳予論及因何不足採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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