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51,199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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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
法定代理人 劉獻堂
被 上訴 人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慶和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慶和昇公司)為承包仁慈醫院之水電空調工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則為該工程之業主,並為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慶和昇公司於簽約時付訖上開款項百分之十即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為簽約定金,餘款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連同追加空調用電表盤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伊已依約全部交貨驗收完畢,由慶和昇公司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予伊以為給付。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伊函請慶和昇公司清償未果,乃函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亦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慶和昇公司連帶給付伊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慶和昇公司如數給付,慶和昇公司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為慶和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印文非伊所有。
且無伊之董事長劉獻堂個人之簽名或蓋印,依法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慶和昇公司為承包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買受高低壓配電盤,並追加空調用電表,尚欠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貨款,因支票遭退票而未為付清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並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一份、追加承認圖一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仁慈醫院興建案之業主,並為被上訴人與慶和昇公司所訂買賣合約書中買方慶和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證人即上訴人董事兼副主教白正龍證稱:「我任副主教職務,負責財產管理,教區的大小章均由我保管,耕莘醫院轉過來之合約,我看過後由秘書用印,……這顆章(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印章)……,約八十六年間我有發現,……這個章是用來做土地鑑界之用,不用來發文」等語,足見該印章確為上訴人所有。
且上訴人所有之各種印章均由白正龍保管,對外往來之文件均經白正龍審核後,再交由秘書用印。
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北管局六十七支局第三五九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事項,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堂新發字第○二四號函覆,說明欄載明:「本法人目前正與慶和昇公司工程清算事宜,待雙方問題解決並釐清責任歸屬後,將依法盡本法人對貴公司之責任問題,敬請查照」,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任何反對之表示。
白正龍復證稱:「該函(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之函)所用之印章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印章相同,可能是秘書室用印」等語。
且上訴人所有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印章並未遺失或被竊,顯見買賣合約書上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印章,係由白正龍核准後用印。
白正龍既有保管上訴人所有之各種印章,並審核對外往來之文件後,再交由秘書用印之權,則上訴人對白正龍代理上訴人所為之連帶保證之行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連帶保證責任。
上訴人雖抗辯買賣合約書上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之印文非其所有,且買賣合約書並無其代表人即董事長劉獻堂之簽名或蓋章,依法不生效力。
然查買賣合約書上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印章係白正龍核准後用印,且白正龍係上訴人董事並負責保管印章及審核文件核准用印,亦已詳如前述,白正龍在買賣合約書上蓋該印章,即足以識別其權利主體之用印行為,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慶和昇公司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與慶和昇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約明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訂約時,慶和昇公司已給付百分之十定金,餘款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竟請求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元,超出三萬零四十五元等情。
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係主張超出之三萬零四十五元係被上訴人因慶和昇公司未依約付款,同意慶和昇公司補貼之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此係買賣合約書所追加之空調用電錶盤之費用,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見一審卷三四、五八、六一頁),此上訴論旨自非有理由。
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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