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52,199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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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黃董麗珍
黃 俊 達
黃 川 峰
黃 建 豪
被 上訴 人 武 安 宮
法定代理人 林 保 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新化段觀音廟小段三六四號)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曾將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二九七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胡陳榮治建屋使用,伊之被繼承人黃彥碩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向胡陳榮治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加以整修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嗣黃彥碩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伊繼承。
現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遇雨必漏水,又無防熱設施,須重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竟不同意等情,依基地之租賃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伊在系爭土地重新建築房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無出租予他人情事,縱有出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應僅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伊無同意上訴人重建之義務。
且該判例提及租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期限,應即係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定因契約年限屆滿之情形。
又系爭房屋已老舊不堪,伊擬收回系爭土地以興建老人活動中心,自不能同意上訴人重建房屋,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所指房屋因火災、地震等天災地變而滅失者不同,伊無同意上訴人重建房屋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依前開說明,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重建之義務,否則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只要承租人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出租人即有同意之義務,除非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
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所謂「年限屆滿」,在定有期限之基地租賃,當指租期屆滿而言。
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意旨:「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所謂房屋因故滅失,係指房屋因火災焚燬等而致滅失而言,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破舊不堪之自然因素而有重建必要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依該判例被上訴人負有同意其重建房屋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齡至少有二十六年之久,不僅結構老舊,且屋頂有塌陷傾向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明春以證明上情,即無必要。
上訴人依基地之租賃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不應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房屋因被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義縣大地震所波及,舊屋部分顯出指頭大之裂縫,提出相片為證,可見系爭房屋因天災而有毀損之情形等情。
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遇雨即漏,又無防熱設施,須重新建築等情(見一審卷四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足見系爭房屋因年久破舊之自然因素而毀損情形嚴重,達於有重建之必要之程度之情形,於上訴人起訴前即係已存在之事實,並非上訴人起訴後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義縣大地震單一天然災害所造成之結果,自不得執以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未失其存在,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之義務。
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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