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55,199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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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辛○○
戊○○
乙○○
丁○○
丙○○
甲○○
壬○○
庚○○
己○○
被 上訴 人 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盈
被 上訴 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向上訴人募集增資款項,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股款,太普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完成現金增資程序。
此期間,太普公司將上開股款轉入被上訴人癸○○名下,作為公司與癸○○間股東資金往來,上訴人因而主張受有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元之利息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惟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足見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始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
查太普公司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第一案即表明增資發行之股份由員工及原股東認購外,餘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之;
第三案則決議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事宜。
足認八十三年六月間,太普公司並非公開募集、發行增資股票,無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必要。
且太普公司已補辦公開發行手續,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台財證㈠字三九○八二號函核准在案,有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太普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稽,足見其募集、發行增資股份,並未違法。
又公司增資新股之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認購太普公司增資之新股,並繳足股款,已取得股東資格,自不得主張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又太普公司於八十二年底之資本額已達二億二千餘萬元,依法須公開募集、發行新股,惟因準備不及,始仍以資本額一億九千萬元申報,而將募集所得資金暫掛癸○○名下,於公開發行之申請核准後,即全數轉回太普公司,有財務報告表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所繳之股款。
且該股款已歸公司所有,縱有侵占,亦非損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並敍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特定人協議,由該特定人認購增資之新股,認股人繳清股款並取得股東資格者,縱公司有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增資而變更章程等違反法令之情事,仍難謂公司取得股款係侵權行為,更難謂公司有侵害認股人股款利息之行為。
查太普公司募集系爭增資股,係由董事會洽特定人即上訴人認足,上訴人並繳清股款,嗣已取得太普公司股東之資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縱上訴人主張太普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增資而變更章程,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行辦理增資云云屬實,揆諸首開說明,仍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股款利息之侵權行為。
至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屬另一問題。
上訴論旨執上開理由及其他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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