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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淡金公路由淡水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金山鄉○○村○○路口附近,為觀賞海景夜色,竟嚴重違規,逆向行駛外側車道,而欲駛回原車道時,撞擊伊乘騎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顳葉硬腦膜上出血、骨盆腔骨折,導致腦部對於記憶力及複雜性思考力受影響,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伊倒地後又遭同向車道由訴外人黃玉書駕駛之汽車輾壓,而另受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伊受前述傷害,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並喪失勞動能力,精神亦受有極大之痛苦,自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其中逾三百六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車禍現場圖顯示,真正肇事原因乃被上訴人機車突然跨越雙黃線闖入伊車道所致,伊於自己車道正常行駛,對此突然闖入車道之機車,根本無法注意,自無過失可言。
縱認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過失程度亦極輕微,並可主張過失相抵。
又被上訴人之醫藥費中大多為勞保、健保給付,所列天寶堂中醫推拿費並非政府認可之醫療單位,均應予剔除,復健器材費及看護費亦非真實,減少勞動能力若干不明,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
查本件肇事地點係接近金山鄉○○村○○路與淡金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該地係新柏油路面,上訴人於發生撞擊之後始剎車,其剎車痕長達十七公尺九十公分,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碰撞當時上訴人行車時速已超過六十公里。
雖被上訴人因車禍後喪失記憶力,至今無法就其是否欲左轉忠義路之事實為明確陳述,惟依社會常情,其若非欲左轉,焉有於直行中突然偏入對向車道之理,且該地又恰為兩路之交岔路口,衡情被上訴人應係欲左轉忠義路,因與有過失未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碰撞事故。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於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認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疏未注意該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駕車未減速之事實,自有未洽而不足憑。
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碰撞後,雖另遭黃玉書駕駛之車輛輾壓致受重傷,惟若非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是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受重傷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其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天寶堂中醫支出二萬七千元,收據上載明「過筋骨」,顯非醫療費用,不能准許外,其餘長庚醫院部分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復健肢架部分二萬元,及看護費六萬元,合計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均應予准許。
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出生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前,於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已領取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之薪資。
則自八十四年一月起算,距退休年齡六十歲,尚餘三十五年又十一個月之勞動年限。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除骨折外,尚因腦傷而有中至重度器質性精神病,經囑託臺灣省立基隆醫院鑑定結果認:「王君(即被上訴人)自小身體狀況良好,交友、工作與人際互動方面皆無困難患者。
自車禍後開始出現幻聽、妄想與情緒控制力不良等情形,其病情已經嚴重影響王君自我照顧與工作能力,而且預後不佳。
就鑑定所見,其能力約相當於勞工殘障等級第三級。」
云云,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一百。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其請求賠償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自應全部准許。
又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精神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不合。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傷終身痛苦之程度,認其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
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疏於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以超過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之主因,然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亦疏於注意,至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違規左轉欲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致上訴人汽車左側車頭閃避不及,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
經斟酌雙方過失情形,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十五,依此計算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五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
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尚有黃玉書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已與黃玉書達成訴訟外和解,由黃玉書賠償後,被上訴人撤回對黃玉書之起訴。
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應與黃玉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即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以上訴人占百分之七十,黃玉書占百分之三十為適當。
則黃玉書與上訴人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為百分之三十。
被上訴人未撤回對上訴人部分之訴訟,足見其免除黃玉書之責任,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然就黃玉書應分擔百分之三十部分,被上訴人既免除黃玉書之責任,上訴人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
是以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予減輕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即三百六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該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
又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除骨折外,尚因腦傷而有中至重度器質性精神病,出現幻聽、妄想與情緒控制力不良等情形,似認被上訴人已無行為能力,乃竟未依職權調查其有無訴訟能力,倘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則由其獨立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即不生效力,該訴訟代理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無瑕疵。
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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