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60,199908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美國德仕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興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應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交付不含PVC/ACS之 ABS ,及依附件二交付不含紙纖維及膠質之HIPS PRINTED NEW FILM 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美金二萬六千二百十九元五角六分,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西元(下同)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訂定編號一二○五九四號如附件一所示銷售合的書,及於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二日訂定○六一二九五號如附件二所示銷售合約書之事實,有各該銷售合約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上伊之簽名為真正。

雖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合約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聯星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聯星公司)。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自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二日止,編號○三一六九四、○五○五九四、○七二二九四、一二○一九四-B、一二○五九四(即附件一)、一二○八九四、一二一六九四、○一○六九五、○六一二九五(即附件二)等號銷售合約書均明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確非買受人,不可能歷次交易均以其為契約當事人。

證人戴文欽稱,係伊一時疏忽;

及證人劉正元稱,被上訴人僅協助傳真資料云云,均無足信。

又代表簽署系爭銷售合約者為被上訴人之專員戴文欽,且貨物發生瑕疵後,亦係由其與上訴人洽商,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未以所稱委任人聯星公司之名義或表明其代理之旨而締約,不能認聯星公司為買受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次查系爭一二○五九四號合約書約定之貨物為「 ABS F\R-NONPVC\ACS CONTAINED 」,即不得含有PVC或ACS成分(參見上訴人所提契約文件⑶)。

上訴人雖否認有此約定,惟其於被上訴人發現該貨物有上述成分時,非僅不為爭執有瑕疵,反應允希望將該批貨物另找買主。

又PVC及ACS之主要製成成分為CHLORINE,已經大島教治著,賴耿陽編譯「塑膠大全」第一第七十六頁,及「プラスチック成形材料商取引便覽」第一三七頁、「8382の化學商品」第五一○頁載明,其製造過程中產生CHLORINE(氯)可能致成傷害;

且將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樣品送往 SCHWARZKOPFMICROANALYTICAL LABORATORY,INC. 鑑定,檢體均含CHLORINE成分,嗣雖另送LABOR-TORY FOR MATERIAL鑑定,並未檢驗出PVC成分,但參照上訴人其後曾要求被上訴人取該貨部分為樣品送予其他買主參考轉銷等情,上訴人陳稱合約無約定不含PVC ,亦未承認貨物有瑕疵云云為無足採。

再查,系爭○六一二九五號合約書內容確係購買已印刷好屬HIPS品質全部為百事可樂商標紙,且兩造所約定者復須不含紙纖維及膠質粘劑,然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商標紙確實含有紙纖維等成份,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不具約定之品質為可採。

是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既有前述瑕疵,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陳稱,買賣之貨物係屬指定種類,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另行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物,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抗辯於上訴人為完全給付之前,拒付價款,自非無據。

自應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如數給付價金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系爭一二○五九四號銷售合約書,關於貨物品名與數量明載:「約四萬四千磅ABS雜色碾碎料,防火級,入箱包裝,用一只四十五呎海運貨櫃裝運(Approximately44,000 pounds of ABS mixed color regrinds,F/R grade,in boxes, loaded onto1×45 marine container)(見一審卷二七頁、一○頁),似無不得含有PVC或ACS(ABS F/R-NON-PVC/ACS contained )之記載。

另被上訴人傳真於上訴人之一九九三年採購清單( Buying list in 1993 )之⑶雖載有「ABS F/R-NON-PVC/ACS contained」,惟該清單已明載係供參考用( For your reference)(見原審卷二四頁、二七頁),且嗣經上訴人檢送樣品及報價後,被上訴人所確認之傳真則載:「ABS M\C Reg-rind F\R」「Confirm OK,……Pls send us contract」(ABS雜色碾碎料,防火級;

確認可以……請致送合約予我方)(見原審卷二八頁)。

乃原審依系爭一二○五九四號合約書逕認約定貨物為「ABS F\R - NON-PVC\ACS Contained」即不得含有 PVC 或ACS 成分,自有可議。

次查卷附「プラスチック成形材料商取引便覽」第一三七頁、「8382の化學商品」第五一○頁影本,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見原審卷一一九至一二四頁),且迄無中文譯本,而依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亦無就此為調查,並就調查之結果曉諭兩造為辯論(見原審卷一五一至一五四頁)。

原審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程序,即逕引用為判決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訟爭○六一二九五號合約約定塑料高密度聚合多苯(HIPS)製成有印刷的商標標籤(像百事可樂瓶貼用標籤),係舉例像百事可樂瓶貼用標籤,亦非專指該標籤,上訴人所交付者大部分亦為百事可樂瓶貼用標籤,被上訴人對PP部分無爭執,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送樣品送往化驗,HIPS白色部分,公證報告證明為HIPS,不是紙纖維;

『本件是廢品交易,供被上訴人回收再製粒之用』」,「契約內容係要求如百事可樂商標籤之質料,供溶化再製,並非將該商標籤直接使用而為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一三五頁、六○頁),並提出該標籤暨註記為憑(見一審卷一七八頁),稽諸該號銷售合約書關於買賣貨物品名與數量亦係載:約四萬一千磅HIPS製成有印刷之標籤……,(如百事可樂商標標籤),表面上層塗佈一層透明PP,不要塗佈粘膠(Approximately 41,000 poundsof HIPS Printed label, ......〔Pepsi labels 〕 , with a layer of PP clearcoating on one surface ...... )(見一審卷七一頁),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謂此合約書約定之貨物為印刷好具HIPS材質全屬百事可樂之商標紙,亦嫌速斷。

原審關於兩造買賣貨物約定之品質,及交付者有否瑕疵等情節,未詳勾稽查明,遽命上訴人為提出對待給付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