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62,199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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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甲 ○ ○
乙○○○即府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六七號廠房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乙○○○經營府城彈簧床加工所,與伊向案外人劉蜜承租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六七巷八號廠房緊鄰。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六時許,被上訴人乙○○○經營之府城彈簧床加工所發生火災,因被上訴人未依工廠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置火災自動警報系統二十四小時內有人輪班工作或監視,且被上訴人之工廠既係彈簧床加工所,其廠內必定堆置大量易燃物品,亦屬高危險工作場所,自須設置火災自動警報系統或二十四小時內有人輪班工作或監視,屋外應置消防栓、蓄水塔、蓄水池、動力消防幫浦,以資防範,加上火災發生前一晚,被上訴人工廠內因有多人在喝酒致沈睡,減低防護火災發生或延燒之注意能力,而無法及時搶救,致延燒至伊廠房,致伊損失廠房內紗支、布匹、辦公廳設備、廚房、臥室(包含衣物)、工廠機械、現金、水電及裝璜、搜集十數年之集郵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均遭燒燬,共損失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元等情。
本於侵權行為及相鄰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僅將廠房提供與被上訴人乙○○○作為府城彈簧床加工所之用,而該廠房內之電器設施及電源總開關呈正常現象,絕無漏電發光情事,故被上訴人甲○○應與本件無關。
又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所規定氣響侵入之禁止,因上訴人丙○○並非鄰地所有人,自無其適用;
且工場主為府城彈簧床加工所即被上訴人乙○○○,故與甲○○無關。
又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早上五時五十分,當時被上訴人乙○○○居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號,府城彈簧床加工所尚未開工,且府城彈簧床加工所之電源總開關呈正常現象,絕無漏電發光情事,本件火災絕非電線短路所致。
況其起火點在廠房外西側牆垣處,並無電源線經過,亦未發現具體事證之可疑殘留物,起火原因不明。
起火原因既不明,被上訴人乙○○○亦損失約值二百五十萬元之物品,亦為受害人,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丙○○請求伊應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不過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若能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即得推翻前開法律上之推定,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六七號廠房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乙○○○經營府城彈簧床加工所,與上訴人丙○○向案外人劉蜜承租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六七巷八號廠房緊鄰。
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六時許,被上訴人乙○○○經營府城彈簧床加工所,因發生火災,延燒至上訴人廠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十五張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惟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臺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被上訴人甲○○所有前開廠房之電源總開關呈正常之跡象,與永康消防分隊出具之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所載,消防車到達時,兩造之廠房均未見有電源漏電之亮光跡象相符合,而上訴人廠房內隔開彈簧床半成品之牆垣處受熱受燻之程度最為嚴重,研判其受熱時間最久,再依被上訴人廠房內部之牆垣處,其製造彈簧床之襯布受熱後與牆垣受燻之程度,在受熱時間之比對有相符之處,據此研判,本件起火點在府城彈簧床廠房西側牆垣處,惟起火部位未發現具體事證之可疑殘留物,且牆垣處之起火部位並無電源線經過,故起火原因不明等語,有臺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附於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內之警卷)。
再徵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以起火原因不明,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為由,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人提出再議,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同一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起火原因(即引起起火部位燃燒之原因)有過失,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並無過失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又上訴人雖提出錄影帶一捲為證,惟該錄影帶經勘驗其內容乃火災發生後所拍攝,並無法證明起火原因,亦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乙○○○未依工廠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置火災自動警報系統及二十四小時內有人輪班工作或監視……等,且其廠內必定堆置大量易燃物品(因生產彈簧床所需),亦屬高危險工作場所,則屋外應置消防栓、蓄水塔、蓄水池、動力消防幫浦,以資防範,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上訴人損失之造成,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推定有過失。
另救火造成鉅大災害,顯係當時廠內人員因喝酒誤事,以致沈睡減低其應注意防護火災之能力,是被上訴人之延遲救火,實為造成本件上訴人損害之原因,被上訴人即難謂無過失云云。
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
而揆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得知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且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以觀,須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結果,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惟本件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府城彈簧床加工所並無任何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規定,該法適用之對象乃為: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惟被上訴人乙○○○係從事彈簧床墊組合加工,並非製造(即生產彈簧床)業,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使用發動機器之情況,況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加工所內有堆置大量易燃物品之情形,顯非屬高危險工作場所。
再徵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明白揭示:「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以觀,上訴人並非其所主張前揭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
另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加工所內消防設備裝置及檢查之情況,亦經該局函復:「……經施行消防安全檢查均符合規定」等語,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函及內附之檢查查記卡一紙附卷可證,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之情形,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之適用。
次查,證人蔡石宗於警訊及第一審證稱:「當聽到火警的呼叫聲時,即時起床,由王金龍在現場滅火,而我馬上跑回老板家(永康市○○里○○街二○號)叫醒老板」(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公共危險案件警卷筆錄)、「前晚只有我與王金龍在廠房,睡前我會巡視廠房,前天晚上我約十一時入睡,睡前亦有巡視廠房」、「當天我並無喝酒至深夜一、二點」等語,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僱用工人喝酒誤事,以致沈睡減低其應注意防護火災之能力,而延遲救火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亦不可採。
至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所規定氣響侵入之禁止請求權,乃指土地所有人,對於他人在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烟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該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始有侵入禁止請求權;
惟本件上訴人丙○○並非鄰地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自承鄰地所有人為劉蜜),且工場之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乙○○○即府城彈簧床加工所,故熱氣與被上訴人甲○○無關,又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請求權,須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該工場因平時生產運作所排放之熱氣等侵入鄰地致有妨害鄰地所有人之情形,並非指偶然突發之熱氣者(如火災)侵入鄰地亦有適用。
本件火災所產生之熱氣乃因火災偶然突發所生,尚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上揭相鄰關係防止熱氣侵入請求權利,而認被上訴人應為前揭火災所產生之偶然突發熱氣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誤會。
至證人黃文彥、李清沅、涂慶志及蘇忠信分別證稱:「我有賣電視等電器與丙○○」、「我有代送織布與丙○○」、「廠房水電於四、五年前由我施工」、「我幫丙○○整理電路」各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清點表以觀,並無任何人認簽,驗收單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均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火災發生後,且客戶訂單號碼空白,亦未註明送貨者及表示驗收,已有可疑,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過失或延遲救火之情形,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提供廠房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乙○○○經營府城彈簧床加工所,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延遲救火,具有過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元本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末查,原審已據調得刑事卷證提示兩造為辯論,而為其判決之依據,並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理由,即無違誤。
復上訴人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對象,且火災為偶然突發之熱象,不在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範疇內,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規定,指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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