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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南寮子段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二(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茲名義,被上訴人允諾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伊取得。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取得所有權,惟未依約履行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佩真(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黃朝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九),致給付不能,系爭土地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元,上訴人爰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無論自五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約時或自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辦妥繼承登記時起算,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訴訟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佩真(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三)、黃朝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九),致給付不能,系爭土地市價為一千零六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元,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零六十五萬元本息,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雖約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若被上訴人遲不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非不可代位被上訴人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登記後向自己給付,此項代位權,自契約成立時(五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可行使,經過十五年,迄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時效消滅,其間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系爭土地登記於另一繼承人林慶和,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十五年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請,自應不予准許。
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束由乙方(被上訴人)負全責任,前去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甲方(上訴人)取得。」
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前,無法行使,迨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所有權後,始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乃確定能發生之事實,並非未來不確定之事實,故非條件,前開判決應非可採。
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不履行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名義,致由訴外人林慶和取得所有權為違約,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取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再取得所有權,而謂斯時始得行使請求權。
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須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條件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乃被上訴人依契約所負之義務,並非未來客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故該約定並非條件,且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可透過代位權而行使,並非不可行使,上訴人援引該判決與本件未盡相同,亦不足採。
上訴人又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主張,請求權有法律上不能行使之原因云云,惟查,該判決係工程款因未驗收完成而金額不確定,清償期未至而請求權不存在,與本件情況不同,非可比附援引。
上訴人再提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主張伊自訂約以來,占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田賦均由其繳納,可見被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項事實,已逾調查證據時效,且未能證明其占有土地,及其占有係本於上訴人之交付,亦未提供田賦收據供參考。
且田賦係國家對農民所課之稅收,通常約定由實際耕作者繳納,亦不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該項主張,仍非可採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移轉登記於李佩真、黃朝權,已無法履行債務,爰聲明請求金錢給付賠償云云(見原審卷四九頁反面)。
原審竟認定:……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系爭土地登記於另一繼承人林慶和,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十五年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顯為訴外裁判,依前說明,自有未洽。
復查,依卷附兩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買賣土地係乙方(即被上訴人)繼承亡父林茲名義之產權,尚未繼承登記,約束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前去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見一審卷九頁反面)。
兩造之真意,如須俟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始得行使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則在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上訴人似不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
原審未遑詳加推闡審認,即謂兩造買賣契約一經成立,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並得代位行使之,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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