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65,199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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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被 上訴 人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美商法伯威爾公司( Farber ware Inc. 下稱法伯威爾公司)向伊訂購封口機十萬支,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向上訴人以單價新台幣(以下除另載美金者外,均同)四十元訂購封口機十萬支,約定伊應於出貨日先行支付總貨款三成,至於開模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由伊暫付,待出貨數量達三十萬支時,上訴人應將該開模費用退還與伊,另模具修改費十七萬元則由雙方平均分擔。
兩造原約定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交付貨物,詎上訴人遲誤交貨期日,伊應允延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惟上訴人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底交付二萬五千支,其餘七萬五千支則拒絕給付,致伊損失慘重。
伊預期每支封口機可獲利二十七點四二元,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該七萬五千支,致伊損失獲利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此可得獲利之損失。
又上訴人故意不為給付其餘七萬五千支,致出貨量未達三十萬支,即其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兩造約定出貨量三十萬支,上訴人應將開模費用退還伊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亦應將開模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返還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與澳商熱線公司(下稱熱線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被上訴人非伊之經銷商。
兩造不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封口機之買賣,另編號原證十三號之統一發票二張,係因避稅或其他原因取得者;
被上訴人所謂發票或支付貨款或預墊開模費,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為熱線公司之代理人,為熱線公司處理在台灣與伊往來之行為。
縱有封口機十萬支之買賣,亦係熱線公司履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本息,無非以: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之方式為要件。
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曾與被上訴人有過多次之封口機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封口機十萬支之買賣,僅以口頭下單,未特別簽訂書面契約或訂單,並無悖於交易常情可言。
由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催告函觀之,其受文者列 HOT LINE INC.(按即熱線公司)及被上訴人,載明:貴公司於簽約前之訂單為 27760PCS.(已付款)我方逕行將國源以外之訂單均歸屬於此訂單出貨。
簽約後貴公司所下之訂單有二張: A.12320PCS( 2/20,92 )截至目前仍未出貨。
B.100000 PCS(美國)截至目前仍未出貨。
上訴人催告信函既列被上訴人為受文者,並記載:「 B.100000 PCS (美國)截至目前仍未出貨」等字樣。
如上訴人未接受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之封口機,以上訴人與熱線公司所訂立之「獨家經銷合約」,其連帶債務人係汪國壽個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何以將被上訴人列為催告之對象﹖是以兩造間有系爭封口機十萬支之買賣關係,應無可疑。
又被上訴人曾以其關係企業九源貿易行(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汪國壽)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交上訴人簽收兌領,並附回條,載:「今附上支票二張,NT$ 2,310,400 係先預付數量 57760PCS之款項,另外票面金額 $ 85,000係修改模子之費用,請簽收寄回」等語,兩造並分別在上簽名蓋章,上訴人方面之簽收者在上載明「戴 2/21 」,表示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收,而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
參照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函載:「貴公司於簽約前之訂單為二七七六○PCS ……」,及另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亦提及:「現舊有未出貨之訂單數仍餘 27760PCS,未告知何時出貨……」,可見此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支票,係預付系爭封口機十萬支之三成(即三萬支),加上之前所下之訂單尚未出貨之封口機二七七六○支,共計為五七七六○支之總貨款(即每支單價四十元×五七七六○支=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與支票面額完全吻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之封口機交貨二萬五千支,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九日,兩次收受被上訴人二萬五千支貨款共一百零五萬元云云,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統一發票二紙可憑。
該二紙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封口機三成之預付款,並交付封口機二萬五千支,及收受此二萬五千支之貨款,兩造間確有系爭封口機十萬支之買賣,自堪信為真實。
如系爭封口機係熱線公司向上訴人買受,其統一發票抬頭之買受人何以不列熱線公司而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交易對象係熱線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卷附由上訴人公司方恆綱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共同簽名,載有:「茲收到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元,由鑫晨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號碼 AA0000000、兌現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做為封口機模具之暫付款,特此證明(本人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收)。
本暫收款於出貨達三十萬組(客戶為美國 FARBER WARE)全額退回。
另模具費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但此費用不再退回,此修改費用由鑫晨公司於近日付給」等字樣之證明書,上訴人亦不否認,可見兩造間確有本件封口機十萬支之買賣,否則依常理,被上訴人何需為上訴人暫支開模費用﹖上訴人又何需承諾於對法伯威爾公司出貨累計達三十萬支時即將開模費用全數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何需支付半數之模具修改費用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法伯威爾公司因對於封口機之外觀設計有諸多特殊要求,而需另開新模具因應,兩造約定開模費用由被上訴人暫付,直到對法伯威爾公司之出貨總數量累計達三十萬支時,上訴人再退還開模費用於被上訴人等情,應可信實。
上訴人雖與熱線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並為熱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但依「獨家經銷合約」第十六條:「……乙方(指熱線公司)授權汪國壽先生全權處理關於本產品於台灣地區之銷售事宜」之約定,熱線公司僅授權汪國壽處理台灣地區之銷售事宜,汪國壽並非熱線公司履行該「獨家經銷合約」之全權代理人、全權管理人或管理執行人,則被上訴人公司或汪國壽個人,自無代理熱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封口機(買賣契約)之必要。
且本件係將產品銷售至美國法伯威爾公司,非於台灣地區銷售;
再者,熱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復無代理契約之簽訂或代理權之授與,上訴人如未遵守上述合約之義務,而出售產品給被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自不得執此「獨家經銷合約」否定兩造間系爭封口機十萬支買賣關係。
又依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通知書,既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文者,非以「獨家經銷合約」連帶保證人汪國壽個人為受文者,函內所稱:「貴公司出貨明細」,全係被上訴人本身直接對上訴人所下之訂單,且列入系爭輸往美國之封口機十萬支(指上開『B.100000 PCS(美國)截至目前仍未出貨』),預付封口機十萬支三成之貨款者,又係被上訴人,非熱線公司,則函內所稱:「『貴公司』出貨明細」、「簽約後『貴公司』所下之訂單有二張」、「另『貴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依契約規定預付該月應出貨數之三成貨款,……」,應指被上訴人,而非熱線公司,至為明確。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訂立書面文件,惟上訴人已經收受被上訴人預付之三成貨款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支票,並予以兌領,而被上訴人支付該三成貨款乃因兩造約定買方應於交貨日期先行支付總貨款之三成,俟貨品外銷後客戶未對產品表示有瑕疵時,再支付其餘七成貨款,本件買賣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此可由上開支票發票日期見悉,再法伯威爾公司開立與被上訴人之信用狀,載:船期最快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最遲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交貨日期必定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間,其確定之日期則為前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上訴人既不為完全給付,僅給付二萬五千支封口機,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封口機之單價為四十元,而被上訴人與法伯威爾公司係採 F.O.B. 條件交易,即所謂「船上交貨價格條件」,有法伯威爾公司之文件可證。
其外銷之F.O.B 單價為美金二點六五元,以當時匯率二五點四四元計,外銷單價為六七點四二元,故被上訴人外銷之利潤每支為二七點四二元,由於上訴人未給付七萬五千支,導致被上訴人喪失原本客觀上確定可得之利潤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每支獲利 27.42 元×75,000支=2,056,500元),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所失利益,應予准許。
又因被上訴人係採F.O.B.即「船上交貨價格條件」方式外銷,則貨物裝船以後之一切風險與費用包括運費、保險費、關稅及抵達目的港後之其他各項費用,均應由買方自行負擔,是以採F.O.B.條件之售價,並未包含貨物裝船以後所應支付之該等費用成本,全由買方自行負擔,故賣方即不計入其售價中,是以被上訴人計算其所失利益時,無扣除該等成本費用之必要。
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封口機模具費五十一萬五千元,雙方約定於出貨達三十萬組時(客戶為法伯威爾公司)全額退回,則上訴人不為完全給付,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達到出貨三十萬組之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約亦應將模具費五十一萬五千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熱線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國壽並為熱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催告函,其受文者列HOT LINEINC.(按即熱線公司)及被上訴人,載明:「貴公司於簽約前之訂單為 27760PCS.(已付款)我方逕行將國源以外之訂單均歸屬於此訂單出貨。
簽約後貴公司所下之訂單有二張:A.12320 PCS(2/20,92)截至目前仍未出貨。
B.100000PCS (美國)截至目前仍未出貨。」
等字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惟依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熱線公司之「獨家經銷合約」,其第十七條約定:「本合約構成甲(按上訴人)乙(按熱線公司)雙方之間現存的全部合約,並延續前此之間一切協議、合約、約束等……」,熱線公司對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二、三月最低訂貨數量分別為一○○○○○個、二○○○○○個(見一審卷第七八頁、第八六頁);
而上訴人前開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催告函,先列熱線公司名銜及其法定代理人MR.PEART,次列被上訴人公司名銜及法定代理人汪國壽,並就『簽約』前、後之訂貨、交貨之數量及貨款交付為計算,並表明:「……是此『貴公司』至目前為止(二個月),縱始(按,似〔使〕字之誤) 將『簽約』前之之訂單併入計算總出貨數僅為……(累計應出貨數為三十萬組),如將『簽約』前訂單扣除,總出貨數僅為……,……另『貴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依『契約』規定預付該月應出貨數之三成貨款,但截至目前該應出之十萬組仍未出貨,甚至三月應出貨二十萬組,『貴公司』均未表示任何維護『契約』履行之應有行動(如安排應有之出貨量或預付三成之金額)。
為此,為維護本公司權益計,謹通知『貴公司』違反貴我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訂『獨家經銷合約』,未履行該契約所約定每月最低出貨限額或預付每月應出貨金額之三成預付款之條款由,終止貴我雙方之契約合作關係,特此通知……」(見一審卷第八七頁),其內容均關係上訴人與熱線公司間「獨家經銷合約」履行之問題,該催告函所謂之『貴公司』似指熱線公司而言。
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竟謂該催告函所指出貨明細、訂單係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殊有未合。
次按支票乃無因證券,支票之授受並不能為其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
又所謂信用狀,係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十六條),而信用狀統一慣例(西元一九八三年修訂)第三條規定:「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故信用狀之開狀委任人與信用狀之受益人間,不能以信用狀之開發,為其間有無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基礎關係之充分證據。
復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暨其提出之證據,似法伯威爾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致函熱線公司 A.D. PEART ,表示因熱線公司告知該公司已自鑫晨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取得封口機產品之全世界經銷權,而同意採購下列數量之封口機……訂單計畫:八十一(1992)年二月 100000支、同年三月 200000 支……,而由熱線公司 PEART、被上訴人公司汪國壽於八十一(1992)年一月二十七日簽名,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由熱線公司致函法伯威爾公司將二月份訂單之信用狀直接開給被上訴人公司(見一審卷第二一-二五頁)。
惟上訴人與熱線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合約」,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約定上訴人產製之封口機之全球獨家經銷權授與熱線公司,並於合約第十六條約定:「『鑫晨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汪國壽同意對乙方依本合約應履行之義務為連帶保證……」(見一審卷第七七頁),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國壽為熱線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
顯見被上訴人與熱線公司就系爭封口機出售於法伯威爾公司事宜,關係極為密切,而熱線公司係與法伯威爾公司先成立買賣契約,並指定法伯威爾公司信用狀開給被上訴人之後,旋於翌日與上訴人訂定「獨家經銷合約」。
另觀熱線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予汪國壽之信函,表示法伯威爾公司對封口機產品之要求及行銷計劃並要求工廠方面(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完美無缺,被上訴人立即將該信函傳真予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三九頁,另見上字卷第八八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
若此情事,汪國壽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係熱線公司就「獨家經銷合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為熱線公司處理事務,上訴人辯稱:催告函列「鑫晨企業有限公司」係表彰汪國壽之名銜,汪國壽依約代為管理執行熱線公司與其履行經銷合約內容,汪國壽以被上訴人之支票代熱線公司交付預付款,實相當於業界之客票,不可以該支票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認定,亦不能以被上訴人係法伯威爾公司開發信用狀之受益人,證明其間有買賣關係云云(原判決事實欄乙、二、㈤、㈥、㈧、),是否全無可採﹖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事實既尚未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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