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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
法定代理人 賴海隆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按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基地租賃權因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有關系爭租賃權租金之調整、租期之改定或終止,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上訴人就系爭基地租賃關係,固曾與被上訴人甲○○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調整租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調整租金為每月三百六十七元,並約定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甲○○一人為被告起訴,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當時乙○○授權或同意由甲○○應訴,嗣該訴訟上和解復未經乙○○同意,自難認合法有效,系爭基地租賃關係自不因該和解所約定之租期屆滿而消滅。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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