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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乙 ○ ○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簡龍性曾就坐落桃園市○路段六三三、六三四、六一七、六一
五、五六○、五六○之一、六一三、六一七之二、六一五之二號等九筆土地內面積○點五八三五公頃與被上訴人之父簡龍裕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
期滿桃園市公所復於原租約後面
註明「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立」字樣,租賃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因簡龍裕、簡龍性均已死亡,伊為簡龍性之繼承人,現從事上開田地之耕作,並按時給付租金,無任何廢耕或轉租情事,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點第二、三款規定,得變更該租約承租人為伊名義,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六三三、六三四、五六○、六一三、六一五、六一五之二、六一七、六一七之二號八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伊名義,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判決(關於五六○之一號地變更租約登記部分,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前次發回後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
另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暖、簡吳含笑、簡武夫變更租約登記部分,業於更審前第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六十六年起至八十年止,十三年未曾繳納租金,經伊口頭催告未果;
另自七十九年間起於五六○、六三三、六三四號地上建屋及舖設水泥地,並堆放砂石,未從事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租約應屬無效,伊自得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不得請求辦理變更租約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其中五六○號地於七十六年三月七日另分劃出五六○之一號地,業經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徵收),原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龍裕,承租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龍性,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仍以六年之期限繼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可稽。
系爭耕地於訂立耕地租約時,仍登記為兩造祖父簡鐘名義所有,簡鐘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龍裕、簡龍印、簡龍源、簡龍性、陳暖。
簡龍裕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簡龍源於三十四年五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簡含笑、簡武夫。
簡龍性於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簡勇、簡吳杏。
簡吳杏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簡勇,已辦理系爭耕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亦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共有形態變更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又簡龍印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耕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簡勇,而原承租人簡龍性之繼承人簡勇、簡吳杏均已拋棄繼承自簡龍性之耕作權,亦有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及承租權拋棄書為證。
本件上訴人以其名義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並無不合。
查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時,六一七、六一五之二、六一七之二、六一五、六一三號地正開墾中,已種植菜苗,六三三號地舖有水泥地、放置砂石、並建有鋼架造房屋一棟,六三四號地一部分種有蕃薯、一部分放置廢土,五六○號地種有地瓜;
經原審再勘驗現場,上訴人確於六三三號地建有鋼架造二層鐵皮屋充為辦公室住家使用,屋後之空地則大部分填土播有菜苗,六三四號地插有稻苗,五六○號地種植蕃薯,六一三、六一五、六一七、六一七之二、六一五之二號地為水田,插有秧苗,有勘驗筆錄可按。
系爭耕地中之六一三、六一五、六一七、六一七之二、六一五之二號五筆,上訴人從事耕作使用,至五六○、六三四號地,上訴人尚種有蕃薯或稻米,上開耕地,上訴人主張:仍由其耕作使用云云,自屬可信。
惟六三三號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訴人在第一審勘驗前除建有鋼架造房屋外,其餘空地並置有大量砂石,怪手及水泥絞拌車;
現場勘驗時,鋼架造房屋後之空地,上訴人雖已填土種植疏菜,惟上訴人所填種菜之土方,皆為剛搬運而來之廢土,菜苗則甫插種均未成長,兩旁猶堆置廢棄之貨櫃、雜物,有現場拍攝之照片足憑,顯係上訴人臨訟所為,無從相信上訴人以該耕地從事耕作之情事,堪認六三三號地已經廢耕,或作其他使用,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至為顯然。
被上訴人就六三三號地辯稱:上訴人未為耕作使用云云,堪以採信。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耕地總面積有一公頃,但耕地租約僅零點五八三五公頃,除五六○、六三三、六三四號三筆耕地外,上訴人耕作面積已達零點六七三六公頃,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可言云云。
惟系爭耕地之原總面積為一公頃(五六○之一號地業經徵收),地目均為「田」,原所有人為簡鐘,迨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及簡勇等人公同共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分別共有,但全部耕地均為上訴人所占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內耕作面積零點五八三五公頃」,並未特定其租賃之部分,則其中六三三、六三四、五六○號地仍屬原租賃之範圍,自應自任耕作。
除六三三、六三四、五六○號地外,其餘六一三、六一五、六一五之二、六一七、六一七之二號五筆面積零點六六九三公頃,上訴人均從事耕作無訛,就此五筆耕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二,連同已放棄耕作權之簡勇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六,共為二十分之八,折合面積為零點二六七七公頃,此部分為上訴人自有耕地,不在租賃範圍,扣除此部分面積上訴人實際租賃耕作面積為零點四○一六公頃,縱認上訴人主張耕作面積為零點六七三六公頃,如加上其差額之面積零點○○四三公頃,則其餘五筆耕地租賃之耕作面積僅零點四○五九公頃,未逾租約所訂應耕作之面積○點五八三五公頃,上訴人所謂,依租約除六三三、六三四、五六○號三筆耕地外,其餘五筆耕地之耕作面積已逾登記之○點五八三五公頃,而無不自任耕作情形,自無可取。
況六三三號地上訴人舖設水泥地面積○點○六七一公頃,鋼架造房屋面積○點○三三四公頃,另設一檳榔攤占用○點○○八公頃,未為耕作之面積合計為○點一○一三公頃,有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資憑按;
而六三三號地面積為二三九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及簡勇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八,折合面積為九五八點四平方公尺,此部分耕地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就六三三號耕地未耕作之部分竟達一○一三平方公尺,顯已超過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九五八點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就六三三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益可認定。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耕地附表所示八筆土地,訴外人簡同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簡同已將六三三、六三四號耕管之面積三分二毛九絲(折合二九三七點八八平方公尺)於五十七年六月九日讓售於上訴人,此之部分非屬承租之範圍,從而上訴人在受讓之二九三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內,在六三三號土地使用其中一○一三平方公尺作為非耕作之用,非被上訴人得干涉云云,並提出簡鐘與簡同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據方法。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卷附簡鐘與簡同訂定之協議書,係載明簡鐘及簡同就系爭耕地權利比例之協議,非特定於六三三、六三四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就該權利範圍為買賣,且簡同自始即未登記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迄今亦未登記簡同之繼承人名義,自難以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為簡同對系爭耕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而得讓售於上訴人之有利證明。
上訴人前以簡同就系爭耕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並信託登記於簡鐘名義為由,而代位簡同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遺產,遭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謂:簡同就系爭耕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簡鐘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又簡同之繼承人簡添萬、李簡笑亦以同一事由,依信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耕地所有權,亦遭敗訴確定在案。
而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辯稱:簡同已承認系爭土地為簡鐘所有,只取得部分耕管之權利,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未曾自認簡同就系爭耕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而讓售於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項事實之真正,被上訴人辯稱:簡同無權讓售系爭耕地於上訴人云云,尚可採信。
另證人簡鳳雖證稱:六三三、六三四號地原由簡同耕作,簡同缺錢,而將六三三、六三四號其耕作之土地出賣給上訴人云云。
惟此證言與前揭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迥異,上訴人未證明簡同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縱簡同確曾耕作六三三、六三四號地,亦不足證明其有權出售各該耕地於上訴人。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而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
上訴人於六三三號地既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訂租約應全部為無效。
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點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伊名義,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上訴人承租之耕地既包括六三三號地,而上訴人將該承租耕地之一部供非耕作使用,擅自變更用途,即屬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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