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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二七七號房屋全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蔡錦榮,因蔡錦榮違反租約而毀損系爭房屋,並非法轉租與他人使用,伊已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蔡錦榮終止租約。
詎蔡錦榮竟於租約合法終止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即第一層)轉租或轉借與上訴人使用,經營超商,則上訴人之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一樓,經營超商,即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並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一樓,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一樓遷讓返還,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四百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損害金額超過四千零十九元六角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因未逾四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原承租人蔡錦榮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樓,自非無權占有。
又蔡錦榮將所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交與伊經營超商使用,乃被上訴人所同意,且蔡錦榮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並未經合法終止,伊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另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被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命蔡錦榮按月給付二萬零九十八元在案,則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命伊給付。
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而系爭房屋全棟現值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土地部分申報地價為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則系爭房屋一樓現值僅四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其年租金不超過四萬六千二百零三元,且被上訴人出租與第三人之租金不過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每月六萬二千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蔡錦榮,詎蔡錦榮竟違約未經伊同意,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僱工將牆壁、柱子打除,而損及建物,經制止不聽,伊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蔡錦榮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蔡錦榮在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消滅後,猶占有系爭房屋,伊乃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訴求蔡錦榮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於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上訴人係因蔡錦榮之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既因蔡錦榮之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則不論蔡錦榮之交付,出於轉租或借貸或其他原因而提供,均因被上訴人與蔡錦榮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而變為無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與蔡錦榮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蔡錦榮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於被上訴人,復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
至證人宜順旺、林淑珠、許瑞蓮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許瑞蓮等,已無必要。
又本件被上訴人因蔡錦榮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並交付其中一樓與上訴人使用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據系爭房屋稅單所載核稅價額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申報價額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土地總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八千六百四十元),並斟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七七號,處於市區三角窗地帶交通便利可供經營超商類商店,及蔡錦榮承租系爭房屋之月租為六萬二千元等情狀,認其整棟房屋之損害金以上開房屋核稅價額與其基地申報價額之總和百分之十為適當,並命蔡錦榮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零九十八元之損害金,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
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一樓,既應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與蔡錦榮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應連帶賠償,蔡錦榮雖經前開確定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確定在案,但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不合。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一樓所受之損害,已經前開確定判決命蔡錦榮按月給付損害金,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命上訴人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之一樓遷出並返還於被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按月賠償四千零十九元六角之損害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損害金之請求,尚難准許。
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及按月賠償金四千零十九元六角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蔡錦榮因違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其租賃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因蔡錦榮之提供占用系爭房屋一樓,蔡錦榮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為直接間有,二者皆屬無權占有,其占有時間雖有先後,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審認上訴人與蔡錦榮為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至系爭房屋依房屋稅單所載核稅價額就營業部分為十萬一千六百元,住家部分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合計即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上訴人謂系爭房屋之房屋核稅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云云,不無誤會。
另被上訴人所提示兌項之支票,為蔡錦榮於訂立租約時所支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保證金等,若有溢項,亦屬被上訴人與蔡錦榮間請求返還之另一問題,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
況上訴人於上訴三審後,始就被上訴人將蔡錦榮交付且已兌領之票據金額請求抵銷,亦屬上訴三審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
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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