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72,199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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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蓮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 人 鈿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分別將其承包台北縣溪崑國中、樹林國中新建工程中之蜂巢門(溪崑國中)、木門框、廁所隔間、小便斗隔屏(溪崑國中)、廁所隔間、小便斗隔屏、木質窗簾盒、明架玻纖天花板、暗架PVC天花板、暗架天花板開孔(溪崑國中、樹林國中)等工程發包與伊承作,簽訂工程承攬書三件。
伊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陸續完工,惟上訴人交付之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支票乙紙經提示不獲付款,餘額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亦未支付,共計工程款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分文未付,屢經催索不獲置理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並未施工完成,且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尺寸不符、門扇未按裝,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前揭工程發包與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交付之面額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餘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亦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影本附卷為憑,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按照設計圖施工,致門扇無法關攏,使用之材質與約定不符,造成驗收困難,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更換,被上訴人悍然拒絕云云。
惟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又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
前開支票,經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催請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均不予置理,迄至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始為上開抗辯,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關於瑕疵擔保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又兩造不爭之工程承攬書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本工程承包金額除註明以總價承價(應係承包之誤)外,均依完工後實做數量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實做數量之單價計算,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工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亦不足採。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上開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完工交付,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並非強行法,當事人得自行約定報酬之給付時期。
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三個工程承攬書,其第五條均分別約定付款辦法為施工完成,給付全部報酬(原審卷八七至九七頁)。
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並未完工,依前開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原審卷十九、五八、八五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
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吳子基到場證述,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溪崑國中工程部分未完工(原審卷二八頁),被上訴人亦陳述,因支票未兌現,其不可能繼續進行工作等情(原審卷八四頁),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就上開重要防禦方法,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認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完工,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次查,兩造係先後簽訂三個工程承攬書,其工作及報酬金額各不相同,究竟該三個合約之工作是否完成﹖何時完成﹖報酬額各為多少﹖原審未分別予以審酌,而將三個合約混淆不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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