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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櫻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蘇滿惠
被 上訴 人 大地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山池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旗山工務所(下稱旗山工務所)標得路竹交流道連絡道一八四線部分路面拓寬工程,伊則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承攬該工程中之路面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八十三年初完工交付,詎上訴人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四千零四十三元未付,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蘇滿惠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公司)負責人許駿敏之妻,呂發起公司以上訴人公司之「工程牌」對外招攬業務,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即為呂發起公司之人員,許駿敏自稱代為管理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蔡萬川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與伊,伊發票亦直接開給上訴人,伊縱非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之路面拓寬工程,係交由許駿敏負責之呂發起公司代為管理,許駿敏將系爭工程交由蔡萬川轉包,蔡萬川再分包給被上訴人承作,故被上訴人請款係開立發票交付蔡萬川持向呂發起公司請款,呂發起公司為監督蔡萬川付款給其下包廠商,乃直接開立指名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收款所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各一張、向旗山工務所提出之工程土壤試驗請驗單、瀝青含量試驗報告一份為証(一審卷六、二七、三四至四四頁)。
查上訴人既自認其承攬之路面拓寬工程,係交由呂發起公司代為管理,而証人許駿敏係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滿惠之夫,許駿敏亦証稱:「上訴人承包之道路拓寬工程交給我承辦,代理處理,對外仍以美力名義」等語(原審上字卷四八頁),另被上訴人為收受工程款而出具之統一發票抬頭亦記載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征機關報稅,並為兩造所不爭。
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呂發起公司請款單(同卷宗二一、二二頁),均自行載明申請廠商為被上訴人,且由工地主任蔡萬川、總務經理洪淑華及實際負責人許駿敏簽章,足証本件承攬工程之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至証人許駿敏証稱:伊將美力公司之工程全部轉包予蔡萬川云云(同卷宗四八頁),及証人洪淑華証稱:蔡萬川是呂發起公司之下包,蔡萬川來請款時,就拿公司請款單並填寫後,交給我轉交呂發起公司老闆云云(原審上更卷五○頁),核與前述事實及上開呂發起公司請款單所載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上開工程已完成並交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二百一十萬四千零四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一、二號之計算單、請款單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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