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79,199908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應訴外人邱英華之要求,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五九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九巷四弄一四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復允邱女之請求,將前登記之抵押權塗銷,改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戶政機關申領二份印鑑證明,交由邱女持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詎邱女於向世華銀行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貸款事宜後,卻避不見面,亦未繳交貸款利息,經伊向地政機關申領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始悉邱女竟持伊所多領之一份印鑑證明,未經伊同意,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板資字第二○四八五號收件,同年四月二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邱英華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分別向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並言明將提供其所有,為節稅而登記於員工(即上訴人)名下之上開房地供作擔保,而邱女前後兩次向伊所借之款項,伊均依邱女之指示,將邱女所借之金額匯入或送入邱女所經營之華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駒公司)帳戶,伊與邱女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上訴人既自承為幫助邱女,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邱女,再由邱女持交代書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利人,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並與邱英華同列為債務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應係上訴人及邱英華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非擔保華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交付邱英華一百四十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滙款單及安泰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各一件為證。
惟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滙款予華駒公司,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無關等語。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滙款單及送款單所示,其所滙款項固係滙入華駒公司設於安泰銀行之第0000000號帳戶,惟係依邱英華之指示而滙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邱英華係代華駒公司借款,應認該款項係邱英華之借款。
另據證人陳淑華證述之詞,上訴人委託其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在卷,益證該筆款項確係邱英華之借款而非華駒公司之借款。
且查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其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所滙給邱英華之二筆款項,係於較早之同年二月十二日及三月十五日,應認係於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時,已發生之債權,自應包括在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範圍內。
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自己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交付邱英華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定前開二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滙入華駒公司設於安泰銀行之第0000000號帳戶,而上訴人又否認上開二筆借款係邱英華之借款,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訴外人邱英華借款並依其指示滙入華駒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竟以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邱英華代華駒公司借款,應認該款項係邱英華之借款,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違。
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
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滙送之二筆款項,均早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始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所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既未明定前揭債權為其擔保之範圍,自不得逕認前揭金額之給付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之依據等語(原審上字卷第二五頁)。
倘兩造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約定有權利存續期限,復未將兩造前已存在之上開二筆借款債權特別約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無研酌之餘地。
實情如何亦待事實審法院予以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