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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洪寶川
複 代理 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之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素英生前與伊相處如母子,早已共同生活,王素英因於病故前立有代筆遺囑,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三八之一號土地面積○點○五八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伊,嗣因上訴人經指定為王素英之遺囑管理人後,竟否認該遺囑之真正,自有確認該遺囑真正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王素英生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實際為七月二十一日)由鄭袁秀琴、沈大榮、曾林義及於傳鴻為代筆人等見證所具代筆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
惟依系爭遺囑所書立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王素英尚昏迷中,不可能立有遺囑,該遺囑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王素英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死後,因無繼承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七五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請求辦理遺贈事宜,經上訴人拒絕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裁定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台財產北一字第八六○一七七三六號函附卷,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遺囑雖記載書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惟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鄭袁秀琴、沈大榮、曾林義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證稱,係當日早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思遠樓九樓王素英所住病房,由代筆人於傳鴻律師當場寫的,王素英當時講話很清楚,寫完後唸給王素英聽後簽名等語在卷,核與代筆人於傳鴻供證所稱: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早上在榮總思遠樓九樓的病房寫的,王素英神智清楚,他先講我做筆記,寫完後唸給他聽,並由他親自簽名,因當日伊須至台北地院開庭,情急將日期誤寫為七月二十日,實際上立遺囑之時間為同月二十一日等語,亦相符合,應可採信。
且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總行字第○○二二四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亦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意識欠清,但對痛微有反應,雙眼可眨動,通知家屬病危,其昏迷原因為電解質不平衡,血鈉過低,經治療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稍醒,對痛有反應,表示不願抽血,自動睜眼,遵從簡單指示,對人、地、時清楚,此後就未再昏迷等情,有上開會簽意見表可稽。
系爭遺囑其實際書立日期既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已在王素英清醒之後,縱代筆人因筆誤,誤寫為同月二十日,亦不影響該遺囑之真正。
且王素英為被上訴人生父郝炳南之同居人,被上訴人自小與之同住一處,受其教養撫育,視同己出,被上訴人亦視其如母,及至王素英年長病體虛弱,即由被上訴人侍奉湯藥多年,於王素英住院期間每日前往照顧,亦有數年,早已建立如同母子之關係與情感,王素英身後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因感念被上訴人多年侍奉照顧之情,而將財產以遺囑贈與被上訴人,亦不違人倫常情,詎上訴人竟否認該遺囑之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於法並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之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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