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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林義孝
上 訴 人 方貴雄
被 上訴 人 方天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義孝、方貴雄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義孝、方貴雄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義孝主張:對造上訴人方貴雄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方天明所有之YH-○九八二號小貨車,途經高雄縣橋頭鄉甲樹路與白樹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駕駛之機車相撞,致伊人車倒地,使伊頸椎受損合併四肢癱瘓,雙眼無法明視有失明之虞及性功能喪失,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八元,看護費六百四十八萬元,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方貴雄、方天明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一千二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八元,於上訴本院後減縮)。
上訴人方貴雄則以:林義孝未遵守號誌燈,違規闖越紅燈,致與伊貨車相撞,伊本於信賴原則,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勞動能力喪失應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為準,而評價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不能以現有收入為依據,且林義孝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行動自如,請求看護費用,即非必要;
被上訴人方天明則以:本件小貨車係方貴雄借用伊之身分證辦理行車執照,實際為方貴雄所有,並由方貴雄駕駛,伊不知方貴雄無駕駛執照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義孝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與方貴雄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頸椎受損合併四肢癱瘓之事實,為方貴雄所不爭,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二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原法院八十五年交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查方貴雄於刑事偵查警訊時坦承其貨車前保險桿與林義孝機車左後方擦撞,林義雄機車隨即衝向其左方水溝內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附於警卷足憑,足證林義孝之機車係於穿越白樹路近交岔路中心時,為方貴雄之貨車前保險桿撞及機車左後方,而造成機車衝向右方之水溝內,至為明灼。
又林義孝於警訊時陳稱其機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方貴雄則抗辯其係停車等紅燈,待綠燈亮始起步前行等語,稽之肇事現場之甲樹路寬一九‧四公尺、白樹路寬九‧三公尺,交岔路口設有三色號誌,白樹路綠燈四十五秒、黃燈三秒、紅燈二十三秒,甲樹路綠燈二十秒、黃燈三秒、紅燈四十八秒,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高警交字第○七九四八號函可憑,顯見林義孝機車係於進入甲樹路車道前行約九‧七公尺,方貴雄之貨車則係進入白樹路車道前行約四‧六公尺時,即接近交岔路口中心位置時兩車擦撞。
依此計算,林義孝前行九‧七公尺,依其時速五十公里換算結果,林義孝自甲樹路口至擦撞地點之時間為○‧七秒,而方貴雄貨車甫停車起步,時速應在二十公里左右,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其時速約十至二十公里相符,以此計算其前行四‧六公尺之時間應約為○‧八秒。
準此,方貴雄起步行駛之剎那間,林義孝即已進入交岔路口,足證林義孝係於其車道號誌燈由黃燈將轉紅燈之際進入交岔路口,於行進間為剛轉換綠燈即前行之方貴雄貨車撞及甚明,方貴雄抗辯林義雄闖越紅燈云云,要無足取。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方貴雄無照駕駛,又於林義孝之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兩車擦撞,使林義孝受傷,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與林義孝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義孝主張方貴雄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屬可採。
另林義孝於黃燈將轉紅燈之際進入交岔路時,應注意甲樹路之車輛將因綠燈亮而起步,仍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經審酌方貴雄未領得駕駛執照、不熟悉交通規則,竟任意駕駛貨車載貨行駛,與林義孝於號誌轉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車禍,應認方貴雄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林義孝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
是林義孝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方貴雄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審酌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後:㈠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林義孝主張其原任職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為高級技術員,八十四年度年薪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有扣繳憑單為證,其因本件車禍頸椎損傷合併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和四肢癱瘓,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手術治療後,目前四肢力量為右側上肢和下肢為四-五度(正常為五度),左側上肢和下肢為五度,右手僵直,功能不佳,無法操作一般工作和拿筷子吃飯,勉強能處理日常生活,但無法從事其原來之粗重工作,減損勞動能力在百分之九十以上等情,亦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函在卷可稽。
林義孝係二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發生車禍時,雖已因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但其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於八十六年尚領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薪資,有燁興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燁字第○三一號函足按,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應於年滿六十歲退休,其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二年三個月十日,林義孝主張其可工作至六十五歲退休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其原有薪資收入乃係其依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可得之收入,並非單純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則其依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其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認適當。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其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一十六萬零一百廿六元(551142×1.861472+551142×0.28×0.869565= 0000000.4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義孝應負十分之四與有過失責任,應減少方貴雄十分之四之賠償責任,則林義孝之請求在六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林義孝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手術治療後,仍能勉強處理其日常生活,無需專人照顧等情,經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在卷,足證其尚無需終身聘僱他人看護之必要。
至林義孝請求訊問看護人林雪,因證人林雪並非為醫療專業人員,其對應否請專人看護,自不可能如同醫師為專業之判斷,即無訊問之必要。
林義孝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僱用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則其請求至六十五歲止之看護費六百四十八萬元,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林義孝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性功能失常及肢體僵直,功能不佳,無法工作,身心受痛甚巨,應屬可採。
經審酌其係二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三年肄業、原在燁興公司任職高級技術員;
方貴雄二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初級民教班、以賣菜為生,以及本件車禍之情形,暨林義孝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義孝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允當,以林義孝與有過失,應減輕方貴雄十分之四賠償責任,則林義孝請求精神慰藉金在三十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其次,被上訴人方天明辯稱其僅係將身分證借與方貴雄辦理行車執照之用,該小貨車實為方貴雄所有,不知方貴雄未領有駕駛執照等語,核與方貴雄所述相符,自難單以行車執照為方天明名義,即據以認定方天明有過失責任,林義孝亦未能舉證方天明有與方貴雄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自難徒以方貴雄借用方天明之身分證請領行車執照,遽認方天明明知方貴雄無駕照,仍同意其開車而肇事致其受傷,林義孝請求方天明應與方貴雄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林義孝請求方貴雄給付九十九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其請求方貴雄超過上開金額及請求方天明給付部分,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判命方貴雄給付林義孝上開金額,並駁回林義孝其餘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林義孝、方貴雄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林義孝、方貴雄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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