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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董林秀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上訴 人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萬元,向伊買受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段七七二之三、七七二之四、七七二之五、七七二之六、七七二之七、七七二之八、七七二之九、七七二之一○、七七二之一一、七七二之一二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買賣之前,即已將系爭土地點交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除給付定金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土地增值稅預付金七百萬元、並扣抵代償訴外人王樹財之抵押債務四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似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誤)外,尚欠二千五百八十萬元未付,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七分之一,又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
且上訴人隱瞞土地之確實使用地目,提示不實書證,使伊陷於錯誤而訂立契約,並於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違約未塗銷王樹財之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五千五百六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買賣前已點交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領取所有權狀,尚欠上訴人價款二千五百八十萬元。
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八十三年三月底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一切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全部責任。」
第十三條:「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
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王樹財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八十三年三月底以前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違反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至為灼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義務,僅為附隨債務,並非伊之主要債務,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後,非不得自其應給付之價金中扣抵代償,並據以辦理塗銷登記,且伊所負塗銷抵押登記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上開明文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僅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八十三年三月底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一切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全部責任。」
第十三條則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
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系爭土地已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出賣人即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及第二條約定,買受人於支付第一期款三百萬元後,出賣人即應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買受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前段係約定上訴人違約之責任;
後段則係約定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後段所謂「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係伊之權利等語,即非全屬無據。
果爾,倘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迨上訴人不履行時,始得行使解除權。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仔細勾稽,推闡明晰,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解除與附解除條件契約之條件成就,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後段約定「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等語,倘係解除條件,自得因條件之成就,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如僅係約定債權人得不經催告債務人定期履行,即得解除契約,則債權人仍應向債務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究竟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所稱「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其真意為何﹖倘係契約之解除,上訴人有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未就此詳細勾稽,審認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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