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85,199908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曾萬祥
曾萬安
被 上訴 人 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 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轄PBC-三五○一號、PBC-五五○九號兩艘巡邏艇(下稱系爭巡邏艇)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淩晨,侵入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外海一千五百公尺處,毀損伊合法放置該處之定置魚網,造成漁網及漁獲之損失,經請求協議不成立等情,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零四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巡邏艇,原隸屬海上巡邏大隊,其上級機關為海軍第一三一艦隊,上上級為海軍艦隊司令部,伊固為其再上級機關,但海上巡邏大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移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伊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又系爭巡邏艇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
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不實;
上訴人漁網區之浮球,無燈光警示,致巡邏艇誤入定置漁場,纒絞漁網,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巡邏艇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淩晨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外海一千五百公尺處毀損上訴人放置該處之漁網時,係執行近海偵巡任務及執行聯合緝私追緝非法越界之大陸漁船任務;
當時其隸屬單位固為海軍海上巡邏大隊第三中隊;
惟該海上巡邏大隊之PBC艇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移編於保七總隊,系爭巡邏艇原執行之任務(業務),亦由保七總隊承接執行,有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制第○一九三四號函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堂戰字四七九八號令、海軍PBC艇撥交保七總隊現地協調會議紀錄足憑。
嗣保七總隊復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七內字第二九五七九號函核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其業務並由水上警察局承受,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水警人字第二一一三二號函足按。
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時,系爭巡邏艇所屬機關海軍海上巡邏大隊,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改隸保七總隊,並由保七總隊承受其業務,而保七總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即堪採信。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即非法之所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而受損害者,以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該賠償義務機關倘經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時,始以其承受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賠償義務機關,則以其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得為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
本件系爭巡邏艇所屬海軍海上巡邏大隊是否具備上開條件而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首應查明認定。
倘該海上巡邏大隊非屬賠償義務機關,則雖其移編保七總隊(嗣改制為水上警察局),亦應無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之可言。
果爾,本件即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查明海上巡邏大隊是否具有賠償義務機關之資格,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遽認被上訴人非加害公務員之所屬機關,尚嫌率斷。
又查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拒絕承受訴訟狀陳稱:「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海軍海上巡邏大隊僅將所有船艇中之PBC艇移交保七總隊,另尚有PF艇十艘及M艇八艘移交海軍他單位使用,故海上巡邏大隊並非移編保七總隊,且無資料;
況海上巡邏大隊裁撤後,其人員、業務、財產並未移交保七總隊,而是由其上級單位依權責納編。」
(見原審重上國更㈠卷第二號卷九三頁)。
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則陳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海上巡邏大隊已劃歸警政署保七總隊」(見一審卷一一八頁);
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亦陳稱:「海上巡邏大隊業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移編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堅審字第一七三○號簡便行文表附表亦註記:海上巡邏大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移編警政署保七總隊(見一審卷一一六頁、原審重上國字卷四○、四五頁)。
又所附海軍PBC艇撥交保七總隊現地協調會議記錄第七項㈠亦記載:「海軍依現況維持船艇之堪用,將PBC三十五噸艇十八艘、PBC五十五噸艇十二艘,採一次移交保七總隊」(見原審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卷一三四頁)。
上開各項資料與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持制第○一九三四號函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堂戰字四七九八號令之說明亦有不同,則該海上巡邏大隊究係因裁撤、合併或改組而改隸保七總隊,並由保七總隊承受其人員及業務﹖抑或僅係其PBC艇撥交保七總隊﹖其改隸之時間究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或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