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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丙○○○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許瑞玉與被上訴人丙○○○係夫妻,彼等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許瑞玉生前於其婚姻關係中之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買受坐落屏東市○○段一○三地號建面積○‧○○八七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屏東市○○路一○六、一○六之一號本國式磚造平房(以下稱系爭房地)。
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丙○○○所有,房屋亦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屬夫許瑞玉所有。
許瑞玉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死亡,兩造係其繼承人,系爭房地即為兩造公同共有。
詎丙○○○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甲○○通謀虛偽買賣,且未經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依法自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甲○○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許瑞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丙○○○於三十七年間即進入台灣省立屏東醫院任職護士,系爭房地係其以薪資所得參與民間互助會並標得會款所購買,為丙○○○特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許瑞玉與丙○○○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購買,並以丙○○○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五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究屬許瑞玉或丙○○○所有,其關鍵厥為該房地是否為丙○○○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而定。
查丙○○○自三十七年間起,即在台灣省立屏東醫院任職護士,有台灣省立屏東醫院函為證,且系爭房地係其以薪資所得參加民間互助會並標得會款所購買,亦有記載承買人為丙○○○之都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交付買賣價金、契稅與增值稅之保管收據等件可憑,其中買賣價金之保管收據並載明交付價金之人為丙○○○。
又依據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及都市土地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憑單,已堪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增值稅均由丙○○○所繳納。
復自三十七年間起至五十九年間止,已逾二十年,丙○○○持續二十年付出勞力所得之報酬,已克參加民間互助會並標取會款,籌買系爭房地,縱令許瑞玉有補部分不足之價金,亦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夫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應為丙○○○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有關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自應由其保有所有權。
另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主張丙○○○在台灣省立屏東醫院任職護士之所得薪資,多為補助日常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等支出一節,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許瑞玉於該期間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該項主張自不足採。
至於證人賴玉衡所證,則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其餘證人羅國和、邱許蕙芳、林雪梅所為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亦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許瑞玉生前所有,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丙○○○應將該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許瑞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據以認定丙○○○交付買賣價金之保管收據二紙,其中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立之保管收據,係記載「茲保管新台幣伍萬元正,該款係繳納向王財杉先生購買房屋及土地之契稅及增值稅是實」;
另五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所立之保管收據,亦僅記載「收到代辦登記一部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正是實」(見一審卷三三、四○頁),對於有關買賣價金一節均隻字未提。
況證人即出具保管收據之賴玉衡於原審亦證稱:其僅能證明有付錢,但並不曉得係何人出錢,因付錢之人有時會與其所書之人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四八頁背面)。
乃原審依上開保管收據,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丙○○○所交付,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又按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查丙○○○於第一審即稱:系爭房地係其在四十多年時工作存錢標會買的,與許瑞玉無關(見一審卷二五頁正面、九七頁正面),且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亦未主張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係由許瑞玉贈與丙○○○補足,原審竟認系爭房地部分價金縱由許瑞玉補足,亦屬許瑞玉贈與丙○○○而無償取得之財產,顯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歸之於當事人,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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