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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己 ○ ○
庚 ○ ○
甲○○○
乙○○○
戊 ○ ○
丁 ○ ○
丙 ○ ○
上 訴 人 辛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己○○、庚○○、甲○○○、乙○○○、戊○○、丁○○、丙○○(下稱己○○等七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七六八地號、七八一地號、七七一地號、七七二地號、七三九-一地號及左營區○○段○○段三一地號、二九地號
、十三地號、三七地號、十一-一地號與左營區○○段三九四地號等十一筆耕地為對造上訴人辛○○所有,租與伊之被繼承人陳上君耕作,因系爭土地現編為非耕地使用,辛○○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租約,要求收回土地,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補償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及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一千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辛○○給付伊一千四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辛○○則以: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向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上君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正值七十九年上期稻谷收成,系爭土地上已無農作物,不生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補償問題。
又依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伊應補償之三分之一地價款為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縱認伊應補償己○○等七人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為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己○○等七人所得請求之補償金亦僅為四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
惟己○○等七人於租約終止後,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六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之不當得利,與上開伊應付之補償金相抵,己○○等七人尚應連帶給付伊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
又己○○等七人另向伊承租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十一-二地號及同區○○段○○段七三九-二地號、七四一-一地號三筆耕地於八十二年間為高雄市政府徵收,己○○等七人以承租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具領以八十二年八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但系爭租約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依終止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承租人應得之補償金僅為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則己○○等七人溢領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伊,並自溢領時
(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再者,己○○等七人迄今仍未交還土地,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之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㈠、己○○等七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其中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己○○等七人連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判決。
原審以:己○○等七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及農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地價證明書、計算書為證,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非耕地及租約業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等情,並不爭執,辛○○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自應依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補償己○○等七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查系爭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尚未收穫之農作物,計有芒果樹小株一百五十六株、特小株三百五十五株,依高雄市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辦理徵收土地及農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所示,小株芒果樹每株之補償費為七百二十一元、特小株芒果樹每株為一百五十元。
依此計算,辛○○應補償己○○等七人租約終止時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為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
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辛○○應補償己○○等七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查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五千五百元,而系爭土地截至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止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九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十二萬四千八百十元、八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四萬八千零十五元、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一元、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五百九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
依此計算,辛○○應補償己○○等七人之金額為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故己○○等七人得請求辛○○補償之金額,合計為四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
按系爭租約終止後,己○○等七人已無正當權源,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辛○○主張: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己○○等七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伊對己○○等七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己○○等七人對伊之補償金債權抵銷云云,固無不合。
惟己○○等七人另向辛○○承租之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十一-二地號及同區○○段○○段七三九-二地號、七四一-一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為高雄市政府徵收,己○○等七人係以耕地承租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領得土地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蓋被徵收耕地之承租人受有補償金,為耕地承租人與高雄市政府間之關係,與地主無關,辛○○不得以政府發放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不當,而謂己○○等七人溢領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為不當得利,從而辛○○以此為抵銷,即屬無據。
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年一千七百八十八台斤稻谷,依每公斤二十元之價格計算,己○○等七人自租約終止翌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應給付辛○○之不當得利,計為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辛○○以此為抵銷,即屬正當。
經抵銷結果,己○○等七人請求辛○○給付四百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末查辛○○依不當得利法則,反訴請求己○○等七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無不合。
除己○○等七人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所獲之不當得利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因辛○○以之與其應付與己○○等七人之補償金抵銷,不得再請求己○○等七人為給付外,辛○○請求己○○等七人連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二千零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就上開本訴得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己○○等七人勝訴之判決;
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辛○○之判決,改判駁回己○○等七人之訴。
並就上開反訴得准許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辛○○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辛○○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系爭土地雖原為耕地,但己○○等七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予以占用時,既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即不能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其可能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審未遑就上揭事項詳為斟酌,率以兩造所訂立耕地租約約定之租金標準,作為計算己○○等七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已有可議。
次查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此項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交,並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
是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
原審以己○○等七人另向辛○○承租之三筆耕地,為高雄市政府徵收,己○○等七人以耕地承租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領取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縱有溢領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情事,亦與辛○○無關,因認辛○○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己○○等七人返還,亦不得主張抵銷,尤難謂洽。
末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原審並未說明己○○等七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其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遽依辛○○之請求,判命己○○等七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有疏略。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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