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96,199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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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機廠柴電機車馬力試驗室機房隔音、消音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
伊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完工,均符合工程合同之約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竟以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即以柴電機車之測試未能自第一段連續測試至第八段,每段維持三十分鐘而不跳機為由,拒不發給驗收合格報告,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追加工程款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其餘六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同,工程說明書為證,惟系爭工程說明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竣工時承包廠商應通知監工人員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應由使用單位試用二週(至少一次試車),並訓練本廠人員操作,情況良好始予正式驗收;
又系爭工程合同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本工程正式驗收後始付款。
被上訴人辯稱:所謂一次試車係指由第一段連續測試至第八段,每段維持三十分鐘而言云云。
然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同及所附工程說明書、開標說明書均未記載試車方法,而工程示意圖亦僅就機房之高低、寬窄及將來完工後,室內、室外之噪音量分貝,暨室內之照明亮度予以約定,且材料規範亦無由第一段連續測試至第八段,每段維持三十分鐘之約定,核與證人秦養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每段之運轉要維持三十分鐘,乃被上訴人事後所要求,並非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但系爭工程經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第一點)認為機車頭試車時溫度提昇過熱,係造成機車頭跳機原因。
而關於機車試車時之最大廢氣量及溫度之數據等項,系爭工程合同雖未約定,然系爭工程係將開放式廠房設計成封閉式廠房,以達隔音、消音之效果,上訴人係從事消音工程之專業公司,當知柴電機車於馬力試驗室內為馬力試驗過程中,必然產生廢氣及提昇室內溫度,竟未本其專業知識,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應在何處封閉,或如何加高通風管始能達成隔音、散熱之功能等重要事項,於設計時列入考慮,致未能達到既能隔音、消音、排氣,又不減損馬力試驗之功能,足認上訴人之設計有所疏失。
而依開標記錄所載,本件工程設計圖由上訴人自行設計,效果由上訴人自負。
試車時,既未能達到試車三十分鐘而不跳機,致無法驗收,上訴人自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次查系爭工程合同所附工程說明書第五條工程細則第七款訂明:本工程應依照送交被上訴人簽認之圖面施工,倘有未盡之處而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者,上訴人應儘速無償會同被上訴人監工人員辦理改善,足見上訴人對於未符合工程所需者均應無償辦理改善。
上訴人所稱之追加施工,係因上訴人未能於一定時間內將馬力試驗室機房之排氣消除而導致機房室內溫度過高,致機車頭於試車時未達三十分鐘即行跳機,依上開約定,應由上訴人無償改善,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上訴人自不得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一方面認定試車由第一段連續測試至第八段,每段須維持三十分鐘,係被上訴人事後所要求,並非契約之約定;
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於試車時,未能達到三十分鐘不跳機,致無法驗收,依約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原審以上訴人未本其專業知識,就應在何處封閉或如何加高通風管,始能達成隔音、散熱功能等重要事項,於設計時列入考慮,致未能達到既能隔音、消音、排氣,又不減損馬力試驗之功能,因認上訴人之設計有疏失,應自負無法驗收之責任。
惟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溫度提昇過熱,係造成機車頭跳機原因。
上訴人設計之風扇排氣量,足够依合約工程說明書第六條規定,於十分鐘內將室內空氣換新,但因機車頭於第八段試車時所產生之廢氣,溫度極高,雖可設計足够之進、排氣量,將試驗室內空氣換新,或廢氣排除,亦無法降低廢氣所產生之高溫,宜增設冷卻系統始能解決溫昇跳機問題。
果爾,能否認上訴人之設計有疏失,即非無疑。
末查系爭工程說明書第六項記載,進、排氣系統應能於十分鐘內將室內空氣全部換新。
上訴人之施作,經鑑定結果認為符合上開約定,則於第八段試車時因室溫過高而跳機之責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担﹖亦待推求。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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