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1897,199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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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庸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文宏
訴訟代理人 伍運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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