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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天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郭蘭台訂有保險契約,承保郭蘭台所有牌照號碼EW-二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上,被上訴人酒後駕駛牌照號碼AH-七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大度橋時,衝至對向車道撞及由訴外人郭正雄所駕駛之上開EW-二九九六號汽車,致該EW-二九九六號汽車因而全部損毀。
伊已賠償郭蘭台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元,扣除EW-二九九六號汽車之殘值十萬元後,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郭蘭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九萬八千二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所駕駛之AH-七五八七號汽車突然爆胎始肇事,伊應無過失責任。
況伊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郭正雄和解,賠償郭正雄十二萬元,上訴人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支票、照片等件為證,並有筆錄、現場圖可憑,堪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責任等情,為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伊所駕駛之汽車突然爆胎,伊無過失等語,為無足取。
但查被上訴人與郭正雄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和解契約,由被上訴人賠償郭正雄十二萬元息事,其和解書載明「甲方(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致乙方(郭正雄)受輕傷及其EW-二九九六號車受損,茲鑑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今經調解成立」等語,顯見彼等係就郭正雄所受傷害及EW-二九九六號汽車之損害均成立和解。
又郭蘭台於第一審證稱:郭正雄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之妻及岳母曾來醫院探視,要求伊等少算一點,伊表示會叫郭正雄少算一點等語,可見郭蘭台業以言詞通知被上訴人其所有EW-二九九六號車輛損害部分將由郭正雄全權處理,郭正雄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前開和解契約,其效力及於郭蘭台。
郭蘭台既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郭蘭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依保險契約給付郭蘭台之七十九萬八千二百元。
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賠償郭蘭台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見第一審保險字卷五頁反面、六頁,原審卷三六頁),並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受被上訴人與郭正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和解契約之拘束,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郭蘭台於事實審所為證言,並未證述其曾授權郭正雄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
郭正雄亦證稱:和解係針對伊受傷部分,不包括車子之修護費用等語(見第一審保險更字卷一四七頁反面、一五三頁反面、一五四頁反面),參以上開和解書僅載明和解當事人為郭正雄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二頁),該和解契約之效力能否及於郭蘭台,亦非無疑。
原審未細心勾稽,率認郭蘭台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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